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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翠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翠,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个体经商,住肥西县(户籍地肥西县)。被告人徐志翠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张劲、金晶,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志翠容留、介绍卖淫一案,由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3日以肥西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1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翠及其辩护人张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始,被告人徐志翠在肥西县上派镇青年北路经营足浴按摩店。并在按摩店对面承租民房,并以按摩店和民房为据点,先后容纳、收留失足妇女王某、承某某、李某、岺某某等人在据点中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徐志翠多次为王某、承某某、李某、岺某某等人在自己承租的民房内或附近宾馆、酒店等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联系嫖客、提供场所,并从嫖资中抽头牟利。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登记住宿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孙某、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志翠的供述和辩解;4.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志翠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联系嫖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志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主要从事足浴按摩,按摩师提供性服务,自己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侦破案件。据此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被告人徐志翠在肥西县上派镇青年北路经营足浴按摩店。后,徐志翠又在按摩店对面承租民房,并以按摩店和民房为据点,先后容纳、收留失足妇女王某、承某某、李某、岺某某等人在据点中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徐志翠多次为王某、承某某、李某、岺某某等人在自己承租的民房内或附近宾馆、酒店等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联系嫖客、提供场所,并从嫖资中抽头牟利。2015年7月9日,李某、岺某某在徐志翠承租的民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查获,当日被告人徐志翠被抓获归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9日22时45分,肥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组织警力对上派镇青年北路一无名巷4号民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徐志翠在青年北路以开设按摩店为名,介绍、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当场抓获。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徐志翠身份情况,其符合刑事责任追究年龄。3、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9日,肥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将被告人徐志翠抓获归案。4、宾馆住宿记录。证实:2015年1月19日,失足妇女王某与嫖客徐某入住万银大酒店506房间;2014年5月2日,失足妇女王某与嫖客徐某入住礼宾旅馆306房间;2014年8月19日,失足妇女王某与嫖客徐某入住新新宾馆305房间;2015年4月5日,失足妇女承某某与嫖客徐某入住万银大酒店518房间。(二)勘验、检查材料1、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9日22时20分至22时45分,依法对肥西县上派镇青年北路无名巷4号民房进行检查的情况。内有三个房间,在第三个房间发现一对下身赤裸的男女,该男子当场供述其在房间内与该女子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在检查过程中,又有一对男女进入第一个房间,并被民警控制,经当场询问,男子叫孙某,女子叫岺某某。经当场询问,上述在第三个房间内发现的下身赤裸男子名叫张某,女子名叫李某。并对上述房间里人体润滑剂、避孕套、卫生湿巾、现金予以扣押。2、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徐志翠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地点、位置。3、辨认笔录。证实:经徐志翠辨认,王某就是在其美容院的“瘦王红”。经孙某辨认,徐志翠就是介绍其嫖娼的女按摩店老板。经岺某某、李某、郭某某辨认,徐志翠就是介绍容留其卖淫的徐姓女老板。经承某某辨认,徐某就是和其在万银大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子。经徐某辨认,王某就是与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小王。经王某辨认,徐某就是和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子。(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承某某、李某、岺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在徐志翠足浴按摩店、租用的民房内、嫖客开的宾馆内卖淫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三次同青年路一家美容院的女老板电话联系,谈好价钱,因嫌美容院里太脏,在宾馆开房嫖娼的情况。3、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晚,俩人喝过酒后到上派镇青年北路找小姐并被抓的经过。(四)被告人徐志翠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的时候,其在肥西县上派镇青年北路开了一家足浴按摩店,店里面有四个技师,具体真实姓名不知道,只知道她们分别叫“小郭”(四川人)、“小承”(四川人)、“李萍”(淮南人)、“王红”(淮南人)。她们四个人在其店里面从事足浴和按摩,因为她们四个人年纪都有五十岁了,所以店里面的生意不是太好,她们四个人偶尔就在店里面从事卖淫行为,因为店里面地方不够大,所以就在青年北路门面房对面的巷子里面租了一个民房,大概有四十几个平方,民房里面有两个包厢,包厢里面分别有床和椅子,有时有人到我店里面来找“小郭”她们按摩,一旦有客人提性要求,“小郭”她们就会把嫖客带到其租来的民房里面去发生性关系。如果是按摩,其和小姐对半分配;如果是卖淫的话,60和70元的徐得20,80和100元徐得30,其余给小姐。以上证据均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翠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联系嫖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较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志翠在案件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净化社会风气,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传红审 判 员  罗颖颖人民陪审员  程华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婉青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