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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金强与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302号原告陈金强。委托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住所地:钟祥市冷水镇泰山村。法定代表人周天金,厂长。委托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强诉被告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友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喆、被告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法定代表人周天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强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上���,从事开铲车工作。2013年10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铲车发生故障,在检查铲车过程中为躲避高温汽体从铲车上跳下时受伤,造成左腿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主动确认原告系工伤,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待原告伤好解决。原告考虑到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且主动缴纳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原告相信了被告的承诺。当原告持8级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找被告要求工伤赔偿时,被告却拒绝赔偿。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采取主动确认原告系工伤并积极缴纳原告住院费用,承诺待原告治疗终结后解决等行为蒙蔽原告,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因工���伤的事实被告已经确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171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88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交通费300元;6、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7、护理费5631元,合计150675元。原告陈金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陈金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认可原告受伤系工伤,并承诺承担后期治疗费。A3: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荆门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3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住院及伤残等级为8级的事实。A4: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2015)鄂钟祥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1、原告一直没有放弃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2、被告采用欺骗手段,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3、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4、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辩称,1、原告是否构成工伤应该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认定,而不由原、被告双方自己确认;2、无论是劳动仲裁还是法院的判决,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效,没有被认定为工伤。现在请求工伤赔偿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2015)鄂钟祥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就其工伤认定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因超过申请期限,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2、A4关联性提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受伤为工伤。对A3关联性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应由相关部门作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对被告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该判决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受伤系工伤的事实,该判决书只是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A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被告对A2、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B1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2015)鄂钟祥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处理的是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期限,并没有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陈金强到被告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上班开铲车。2013年10月9日���原告驾驶的铲车发生故障,在检查铲车故障过程中为躲避铲车水箱喷出的汽体,其从铲车上跳落到地面时摔伤造成左腿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支付,被告安排护理人员护理一个月。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协议书,其内容为:“陈金强同志于2013年10月9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11月7日回家静养(坐下关节开放性骨折),因工受伤,后期治疗费由金中和石料厂承担”。2014年12月8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所依据GB/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金强构成伤残等级八级。同月22日,原告陈金强向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陈金强��服,向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鄂钟祥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陈金强的诉讼请求。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支付其工伤待遇。本案经组织双方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强在被告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相关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因工受伤治疗费用的处理协议,原告受伤属于因工受伤。原告陈金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期限不影响其请求工伤待遇赔偿。被告对荆门今宋法医司法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书应当作为原告陈金强工伤待遇赔偿依据。被告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原告8级伤残及受伤前上一年度2012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31元标准计算11个月,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741元。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643元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级伤残计算10个月为26430元。其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8级伤残计算16个月为42288元。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人员护理,原告未提交支付护理费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交通费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陈金强的工伤待遇合计为97139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41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支付陈金强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一次性���残补助金267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88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71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友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