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5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兰州市七里河区佳农小额贷款公司与武威华煜工贸公司、武威华旭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奎武成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七里河区佳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华煜工贸有限公司,武威华旭机械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奎武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452号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佳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南路百合园***号。法定代表人安春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生玉,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仁林,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武威华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双城镇高头沟村。法定代表人王奎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恩玲,系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武威华旭机械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双城镇双城村。法定代表人刘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旭方,系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武成,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佳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里河区佳农贷款公司)与被告武威华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华煜工贸公司)、被告武威华旭机械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华旭机械制造公司)、被告奎武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里河区佳农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生玉、胡仁林,被告武威华煜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奎山及委托代理人薛恩玲、被告武威华旭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及委托代理人任旭方、被告奎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里河区佳农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武威武威华煜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武威华煜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年利率36%结算。同时被告武威华旭机械制造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武威华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250万元,被告武威华煜工贸公司收到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30万元,逾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利息30万元,2015年1月9日支付利息20万元,2015年6月16日支付利息20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武威华煜工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承担利息82.3333万元,承担律师代理费9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1.3333万元;要求被告武威华旭机械制造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及同意贷款承诺书和两张借条,证明按照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方足额向被告方支付了25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和华旭公司的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华旭公司同意为被告华煜公司提供担保,同意为本案涉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并告知有关风险的事实。被告武威华煜工贸公司辩称,我们的意见: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不真实的,借款本金是220万元;原告给被告支付借款时就扣除了30万元的利息,实际只支付了220万元的本金。2、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提出现仍欠利息82.3333万元,我们认为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而且在借款220万元以后,被告已经偿还了70万元的利息(不包括先期在本金中扣除的30万元)3、关于律师费的诉求,我们认为依照最高院的有关规定,所有的损失不能超过借款本金的36%。4、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并没有给借款方提供,所以借款合同的约定具体内容被告并不详细知晓。5、本案中,原告是兰州的公司,根据小额贷款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在兰州的辖区内发放贷款,被告在武威发放贷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法庭进行审查。被告武威华旭机械制造公司辩称,1、我公司完全同意被告武威华煜工贸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我们也认为本金应当是220元;要求主张利息的诉请属双方约定不明,被告并没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从来没有给过被告任何的合同;2、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根据甘经办发422号关于小额贷款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我们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超出额度部分,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50万元的借款额度违背了国家的相关规定;3、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4、借款本金应当按照220万元计算。被告奎武成辩称,此笔借款是我用了,我愿意偿还。被告武威华煜工贸公司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交汇款回单4张。证明2014年1月13日借款当天,被告给原告支付30万元,2014年7月31日还利息30万元,2015年1月10日还利息20万元。2015年6月16日还利息20万元的事实。被告武威华旭机械制造公司就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奎武成就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七里河区佳农贷款公司、被告武威华旭机械制造公司、被告奎武成对被告武威华煜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原告七里河区佳农贷款公司与被告武威华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武威华旭机械制造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威华煜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年利率36%。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若违约每日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七里河区佳农贷款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武威华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250万元,同日被告武威华煜工贸有限公司收到借款250万元后又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威华煜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聘请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被告武威华煜工贸有限公司、武威华旭机械制造公司催收,被告被告武威华煜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利息30万元,2015年1月9日支付利息20万元,2015年6月16日支付利息20万元后其余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威华煜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支付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9万元;要求被告武威华旭机械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涉案借款由奎武成使用,审理中被告被告武威华煜工贸有限公司、武威华旭机械制造公司申请追加奎武成为本案被告,奎武成亦表示此款由其偿还,并书写书面保证,原告七里河区佳农贷款公司未表示异议,亦未放弃被告武威华旭机械制造公司的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追加奎武成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放贷,而被告武威华煜工贸公司、武威华旭机械制造公司在收到借款后逾期未还借款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以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利息、律师代理费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奎武成在诉讼中主动承认贷款是他用了,表示愿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威华煜工贸公司、武威华旭机械制造公司辩解借款金额应是220万元,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在给被告武威华煜工贸公司借款的同时预先扣除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为250元。被告武威华煜工贸公司、武威华旭机械制造公司辩解双方约定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36%,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并不违法法律,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武威华煜工贸公司、武威华旭机械制造公司辩解原告超范围经营贷款业务违法了行业规定,借款、担保均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的贷款业务虽然受到行业规定约束,但没有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华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佳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之利息;二、被告武威华旭机械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奎武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武威华旭机械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威华煜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0元,减半收取16650由被告武威华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王劲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