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田超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田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2617号申请执行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B座,注册号110000012650608。法定代表人严晓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然。被执行人田超,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田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缺席审理,并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0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田超给付借款本金188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截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为2056.74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按照《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约定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22元,公告费26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向被执行人田超邮寄送达执行通知,由他人代收。二、通过银行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田超的银行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申请人不要求扣划。三、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田超名下的房屋及车辆信息。四、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田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田超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田超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海执字第126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沈晋军执行员 李 欣执行员 张 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立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