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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蔡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长安吉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长安吉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54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蔡某。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诉讼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长安吉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碑林支公司)、长安吉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蔡某驾驶的陕A4T0**小型轿车与他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他受伤。他与被告蔡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被告蔡某、周某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就诊的莲湖正骨诊所达不到县级以上资质,不同意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且二人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712.9元。现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碑林支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吉祥出租公司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司与周某同为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亦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吉祥出租公司(周锋)系事故车辆陕A4T0**号的车主,被告蔡某为事故车辆雇佣司机。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蔡某驾驶陕A4T0**车沿子午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城加油站右转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西安红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由腓骨投骨折、胫骨内、外侧平台骨挫伤等。被告蔡某、周某给原告支付急救费、医疗费共计4607.4元。另给原告现金680元用于花费。2014年10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西长公交认字(2014)第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蔡某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航天总医院复查拍片花费93元,次日在西安莲湖郭氏中医正骨门诊治疗花费9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293元。另查明,陕A4T0**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碑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发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在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等申请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依法作出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构成右肢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270天。被告对以上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误工期时间偏长。后原告又增加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17500元、鉴定费2280元。庭审中,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航天总医院门诊票据、西安莲湖郭氏中医正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700元收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因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锋、蔡进娃提供的急救费、门诊治疗费票据、给原告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均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诸被告对原告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误工期提出质疑,同时对原告提供的韦曲街道办事处及幸驾坡村委会证明原告村、组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在外务工为生一节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村民户籍,伤残等级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审理中,保险公司同意就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庭审调解,因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双方意见分歧,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西长公交认字(2014)第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西安红会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案材料、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驾驶被告吉祥出租公司(周锋)所有的陕A4T0**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应当由车主周某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碑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保碑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驾驶交通工具为电动车,属非机动车,在同等事故责任下,其应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93元系治疗过程中的实际花费,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虽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在门诊医嘱中并无记载,但原告因骨折确需加强营养,故酌情考虑营养期30日;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参照上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部门的意见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700元,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确因治疗有实际支出,故以保险公司认可的300元为准;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本案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耕地已由国家征用,为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明显过高,故结合其伤残等级认定为1000元为宜。对被告蔡某、周某给原告垫付急救费、医疗费计4607.4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因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碑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蔡某、周某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93元、营养费9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8925元。若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5元,减半收取,剩余648元,由被告周某承担388元、原告李宁承担260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1368元(周某、蔡某给付原告现金680元,折抵为鉴定费,实际周某应承担688元),原告李某承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