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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滨江支行与陈丽娇、熊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滨江支行,陈丽娇,熊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滨江支行。负责人肖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郑洲,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XX,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丽娇,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熊利华(被告陈丽娇之夫),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滨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滨江支行)诉被告陈丽娇、熊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娇、熊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滨江支行诉称: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20080723-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自2008年9月27日到2023年9月27日止。个人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被告陈丽娇、熊利华以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白鹤路39号西域名邸4栋1003号房屋(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730**号)作为抵押。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陈丽娇、熊利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9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8期,拖欠本金204658.33元,利息6495.49元,罚息483.18元,合计21163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20080723-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确立的借款关系;2、被告陈丽娇、熊利华偿还本金204658.33元,借款利息6495.49元,罚息483.18元,合计21163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3、原告对被告陈丽娇、熊利华提供抵押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白鹤路39号西域名邸4栋1003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包括执行费、公告费、交通费、复印费、查询费、律师费等)。原告中国银行滨江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3、欠款本息说明,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证4、《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5、《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产登记证明、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房产已作抵押的事实。被告陈丽娇、熊利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丽娇、熊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中国银行滨江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陈丽娇、熊利华签订的编号20080723-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中国银行滨江支行向被告陈丽娇、熊利华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自2008年9月27日到2023年9月27日止。个人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被告陈丽娇、熊利华以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白鹤路39号西域名邸4栋1003号房屋(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730**号)作为抵押。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陈丽娇、熊利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9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8期,拖欠本金204658.33元,利息6495.49元,罚息483.18元,合计21163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滨江支行与被告陈丽娇、熊利华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滨江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陈丽娇、熊利华进行放款,但被告陈丽娇、熊利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滨江支行请求解除与被告陈丽娇、熊利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滨江支行与被告陈丽娇、熊利华为该借款所办理的抵押手续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滨江支行要求对被告陈丽娇、熊利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丽娇、熊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滨江支行与被告陈丽娇、熊利华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080723-01号);二、被告陈丽娇、熊利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滨江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共计2116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陈丽娇、熊利华在上述期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滨江支行有权对被告陈丽娇、熊利华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白鹤路39号西域名邸4栋1003号房屋(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730**号)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其欠款本息,不足部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滨江支行仍有权向被告陈丽娇、熊利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4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454元,由被告陈丽娇、熊利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