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无业。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3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万福山庄8号楼三单元601户邴某住处,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盗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DV摄像机一台。2、2015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百通花园49号楼四单元301户高某住处,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盗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荣耀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2元。3、2015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百通花园36号楼一单元601户MARCO.ENDRUWEIT的住处,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D7000照相机一部、适马牌相机镜头四个、索尼防水摄像机一台。后该将尼康D7000相机、适马镜头及索尼摄像机销赃给葛某(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3400元。4、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万福山庄3号楼三单元502户张某的住处,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盗窃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赃物均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邴某、高某、MARCO.ENDRUWEIT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青李沧价鉴字(2015)5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同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