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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高一×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一×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一×,无职业。198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9年11月23日释放。2013年8月29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以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辩护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一×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亮、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一×及其辩护人孙长信、证人高伟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高一×驾车将王某某撞伤。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高一×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普明里甲区3号楼3门601号的房产过户给其妹高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调解被告人高一×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1605.06元(已给付11100元)。后王某某伤残鉴定完毕后再次起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西民四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高一×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47407.5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高一×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于2011年5月26日与其妻协议离婚,并将待还迁后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普红馨苑1号楼3门201号的房产赠与其子高二×。2011年7月20日,高三×将前述普明里房产变卖予第三人崔某某。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高一×陆续履行人民币13000元后,拒不履行剩余钱款。后被告人高一×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一×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高一×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高一×辩称其没有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被告人高一×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高一×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高一×不存在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津南区咸水沽镇普明南里甲区3号楼3门601号房屋属于被告人妹妹高三×所有。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将房产过户给高三×本身就是房屋的产权恢复到真实产权人名下。在被告人与高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王长占并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被告人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进行任何合法形式的转移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发生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以后。而本案中被告人高一×将津南区咸水沽镇普明南里甲区3号楼3门601号房屋过户给高三×是在法院判决生效一年以前的行为,因此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普红馨苑1号楼3门201号房屋并没有发生权利转移,虽然在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与赵淑民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套房屋赠与其子高二×,但其子并未接受,故该赠与行为并未成立。在理论上也就不存在妨碍法院执行的情况。被告人高一×因身体等原因现无能力履行河西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一×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高一×驾驶津F×××××号货车行至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微山路交口时,将骑电动车路经此处的王长占撞伤。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高一×将其名下坐落于本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普明里甲区3-3-601室的房产,以人民币350000元的价格过户给其妹高三×。2010年6月23日,王长占就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三终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将案件调解结案并生效。被告人高一×赔偿王长占各项费用81605.06(被告人高一×已给付11100元)。2011年1月7日,王长占经伤残鉴定后将案件再次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23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四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高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长占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47407.50元。被告人高一×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也未履行该判决。2011年4月27日,王长占申请执行。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高一×收到执行通知书。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高一×与其妻赵淑民协议离婚,并将其名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普红馨苑1号楼3门201号房产赠与其子高二×。2011年7月20日,高三×以人民币468000元的价格将前述普明里房产变卖予第三人崔某某。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高一×陆续履行人民币13000元后,拒不履行剩余钱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高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系河西法院移送,后将高一×抓获的情况。2、身份证明,证实高一×自然身份情况。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王长占的女儿。2010年4月17日22时许,高一×驾车将其父王长占撞伤。在治疗期间,高一×给付了人民币10400元。后其父将高一×起诉至法院,同年7月27日,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高一×赔偿其父共计81605.06元。同年10月2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并生效。高一×一分钱也没有给过。2011年1月,其父做完伤残鉴定后再次将高一×起诉至河西区人民法院。同年3月份,法院判决高一×赔偿其父共计人民币547407.5元。高一×一直不给钱。后来法院拍卖了高建祥的汽车将车款7000元给了其父。自2011年12月起,高一×分11个月打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给了其父,后来就再没给过。4、证人高三×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7日,其兄高一×驾车将一个老头撞伤,最后法院判决其兄高一×赔偿对方人民币60多万元。后来,高一×给了对方2万多元。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普明里甲区3-3-601室的房产,该处房产是其出资购买,为了方便高一×的孩子就近入学,所以写的高一×的名字。后来其与高一×以买卖形式将该处房产过户给其,其于2011年7月20日将该处房产卖给了一个外地人。5、证人崔××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月20日以46.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普明里甲区3-3-601室的房产,其和原房主并不认识。6、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证实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普明里甲区3-3-601室的房产所有权转移情况。7、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2011年4月判决高一×赔偿王长占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47407.50元及2010年10月调解赔偿王长占各项费用人民币79205.06元,两份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8、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缴款凭证、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王长占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河西区人民法院对高一×进行执行且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高一×前科情况。10、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证实高一×与赵淑民离婚,并将其名下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普红馨苑1号楼3门201号房产赠与其子高二×。11、执行法官工作证,证实执行法官身份情况。12、高一×、高三×账户明细,证实高一×、高三×买卖房产的资金来往情况。13、证人高二×当庭作证,证实其现居住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普红馨苑1号楼3门201室,其知道父母离婚将该处房屋赠与其,其明确表示不接受其父亲高一×的赠与。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被告人高一×的辩护人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普红馨苑1号楼3门201号房产非判决生效后转移所有权,而是在王长占起诉前,被告人高一×就将该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的形式转移给实际所有人高三×,故该行为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案中,被告人高一×于2010年4月17日驾车将王长占撞伤。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高一×将其名下坐落于本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普明里甲区3-3-601室的房产,以人民币350000元的价格卖予其妹高三×。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人高一×具有执行能力。2、被告人高一×的辩护人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普红馨苑1号楼3门201号的房产赠与其子的行为不成立,故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该行为没有对法院执行造成妨碍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高一×收到执行通知书。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高一×与其妻赵淑民协议离婚,并将其名下的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普红馨苑1号楼3门201号房产赠与其子高二×。虽然其子当庭作证表示不接受赠与,该赠与行为不成立,但是被告人高一×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明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应及时赔偿王长占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仍通过将其名下所有的房屋赠与其子的方式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一×目无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一×关于其没有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高一×此次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前科情况,酌情对其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一×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已折抵三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