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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成国诉路斯特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斯特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ARTMUTBRAU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锦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上诉人孙成国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27日孙成国与上海佳锦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锦服务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佳锦服务公司派遣孙成国至路斯特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斯特传动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孙成国所在的工作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孙成国的每月工资为每月1,120元等。2013年5月8日双方续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孙成国继续被派遣至路斯特传动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孙成国的每月工资为1,620元等。2014年11月19日路斯特传动公司向孙成国出具《及时改进通知单》,孙成国在通知单中书面确认“未经同事允许拿他们的东西是不对的”。2014年12月12日路斯特传动公司向佳锦服务公司发出《关于派遣员工孙成国的退回通知》,将孙成国退回佳锦服务公司。2015年2月9日路斯特传动公司与佳锦服务公司签署《关于派遣员工孙成国的费用结算确认清单》,双方约定由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孙成国代通金2,519.36元、夜班津贴(2010.5.14-2014.12.12)2,829.20元、其他经济补助1,651.44元,同时在补充说明中注明了“此清单经双方签字后表明,路斯特传动公司与佳锦服务公司就孙成国的劳务支付已全部结清”等,同一天孙成国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的7,000元。2015年2月15日孙成国收到佳锦服务公司发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通知。2015年2月13日孙成国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工资差额850元;2、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2014年十四薪3,620元;3、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400元;4、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高温费4,000元;5、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2010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9日购物卡福利待遇3,680元。2015年4月8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孙成国的全部请求均未予支持。孙成国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的工资差额850元,支付2014年十四薪3,620元,支付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400元,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高温费4,000元,支付2010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9日购物卡福利待遇3,68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孙成国在路斯特传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在保安室,保安室安装有空调设备。孙成国的作息时间为工作一天休息二天,上班时间为当天下午5点至第二天上午9点。路斯特传动公司与佳锦服务公司签有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其中约定加班工资由路斯特传动公司按法规结算等。原审审理中,孙成国表示其至今在路斯特传动公司工作;其主张的2014年十四薪系相当于两个月的工资的年终奖金;主张的2010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9日购物卡福利待遇3,680元,系路斯特传动公司每年安排的旅游待遇,因保安工作无时间安排旅游,路斯特传动公司以发放购物卡替代旅游。对此,路斯特传动公司表示孙成国因严重违纪而被退回,其针对孙成国的2014年度工作表现决定不予发放年度奖金;及公司没有以发放购物卡取代旅游的福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路斯特传动公司与佳锦服务公司签署有《劳务派遣协议》,孙成国与佳锦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接受佳锦服务公司的派遣至路斯特传动公司工作,其与路斯特传动公司具有用工关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除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外,劳动者主张工资差额、年终奖金、加班工资、高温费及相关福利待遇等的,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孙成国于2014年12月12日由路斯特传动公司退回,双方于该日起解除用工关系,孙成国要求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成国与路斯特传动公司未就2014年十四薪作出相关约定,孙成国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路斯特传动公司同意或承诺支付2014年度十四薪,且路斯特传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发放年终奖金具有自主权,其有权根据劳动者的年度工作表现或工作业绩,决定是否发放孙成国的年终奖金,因此孙成国要求路斯特传动公司发放2014年十四薪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成国在路斯特传动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执行工作一天休息二天、上班时间为当天下午5点至第二天上午9点的作息方式,该作息方式按每三周为一个周期进行计算,孙成国在一个周期即三周内共计休息14天,已经超过在正常情况下每周休息二天的三周内休息日的休息时间,因此孙成国要求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路斯特传动公司为孙成国所在的工作场所保安室安装空调设备、提供了降温设施,其要求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高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成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路斯特传动公司工作期间,路斯特传动公司存在以发放购物卡形式代替未参加旅游的相应福利待遇,且路斯特传动公司并未认可其发放员工购物卡的情形,故孙成国要求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2010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9日购物卡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孙成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孙成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工资差额850元;2、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十四薪3,620元;3、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400元;4、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高温费4,000元;5、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9日购物卡福利待遇3,680元;6、被上诉人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7、被上诉人合理解释为何使用佳锦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与其签订;8、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孙成国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孙成国于2010年5月16日应聘至路斯特传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间,路斯特传动公司与孙成国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名称分别为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和聘用协议。佳锦服务公司从来没有与孙成国签订过合同。孙成国不是被派遣人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孙成国明确要求支付14薪工资,不存在年终奖之说。原审判决称14薪工资系相当于二个月年终奖,是错误的。3、孙成国在所谓“结算清单”上,明确写着收到7,000元违约金。但是,原审判决却视若罔闻,未予认定,所作认定明显有利于被上诉人,纯属偏袒被上诉人。4、被上诉人2014每月基本工资为1,820元。孙成国在工作期间,每月有奖金100元,每月至少在休息日加班二天。原审对该些事实没有认定,明显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至今未看到过证据原件。(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明确告知孙成国提供哪些证据材料,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询问当事人。在开庭时,法官先问被上诉人是否申请回避,但没有问孙成国是否申请回避。孙成国对此提出异议后,原审法官才问孙成国的,而且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让孙成国提出回避复议申请。(四)被上诉人诬陷孙成国是小偷,毁损孙成国名誉。为此,要求被上诉人向孙成国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被上诉人路斯特传动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成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路斯特传动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孙成国是佳锦服务公司员工,于2010年5月14日由佳锦服务公司派遣至路斯特传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1月19日因员工报告丢失物品,路斯特传动公司从调取的监控录像中发现孙成国在值班巡视期间在物品丢失的岗位(非其当值的工作岗位)翻拿物品。孙成国本人对此行为已签字承认错误。路斯特传动公司因此将孙成国退回佳锦服务公司,并依法向佳锦服务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全部劳务费用。随后孙成国因不满退回决定,至路斯特传动公司进行破坏活动并不断携他人到公司提出要继续上班等无理要求,甚至影响公司正常业务运行。路斯特传动公司多次报案。后经其亲戚协调,在2015年春节前,路斯特传动公司为平息事端,通过佳锦服务公司向其支付一笔费用以了结此事。孙成国收到钱之后,与路斯特传动公司、佳锦服务公司一起签署了结算清单确认书,三方共同确认就劳务派遣事宜的所有遗留问题已全部完结。被上诉人佳锦服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关于派遣员工孙成国的费用结算确认清单》上载明“上海佳锦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本着双方能够友好协商解除《劳务派遣协议,我司现给出贵司派遣劳务人员孙成国的结算清单:代通金2,519.36元;夜班津贴(2010.5.14-2014.12.12)2,829.20元;其他经济补助1,651.44元;合计7,000元”。同时在补充说明中注明了“此清单经双方签字后表明,路斯特传动公司与佳锦服务公司就孙成国的劳务支付已全部结清”等,同日,孙成国在该清单上记载“本人孙成国已领到路斯特人民币现金柒仟元正(违约金)”并署名。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成国认为其于2010年5月16日应聘至路斯特传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间路斯特传动公司与孙成国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名称分别为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和聘用协议。路斯特传动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孙成国系与佳锦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接受佳锦服务公司的派遣至路斯特传动公司工作。佳锦服务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其与孙成国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孙成国由佳锦服务公司派遣至路斯特传动公司工作。根据路斯特传动公司提供的孙成国与佳锦服务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显示孙成国确实系与佳锦服务公司之间签订了该些协议。现孙成国认为其不是被派遣人员,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理中,孙成国自认其主张的2014年十四薪系相当于两个月的工资的年终奖金,因此其认为原审判决称十四薪工资系相当于二个月年终奖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孙成国认为原审判决将路斯特传动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经查,在原审庭审中,孙成国放弃质证的权利,佳锦服务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在二审中孙成国提出该些证据均为复印件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成国主张的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工资差额850元;2014年十四薪3,620元;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400元;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高温费4,000元;2010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9日购物卡福利待遇3,680元等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孙成国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被上诉人合理解释为何使用佳锦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与其签订的上诉请求,超越原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孙成国以原审法院没有明确告知其提供哪些证据材料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孙成国认为原审法院在开庭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法官先问被上诉人是否申请回避,但没有问孙成国是否申请回避,其提出异议后,原审法官才问孙成国的。经查,原审庭审中,法官询问孙成国是否清楚诉讼权利义务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的问题。孙成国并不回答,而是陈述其认为的案件情况。嗣后,孙成国实际提出了回避申请。因此,孙成国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孙成国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让孙成国提出回避复议申请。经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5日作出的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且孙成国实际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因此孙成国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孙成国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成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