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与姚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姚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1195号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404室。法定代表人:谭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才,男,汉族,住新疆昌吉市。被告:姚新华,男,汉族,1958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木垒县。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姚新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988948.47元,被告保证按照《分期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滞纳金及案件律师费等,违约金按照未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到期欠款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988948.4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31413.94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2566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不明确,原告亦申请自行查找以明确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076.36元(原告已预交),现免予收取,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16076.36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新萍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