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段鹏、刘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鹏,刘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鹏,无业。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17日因患急性肾衰竭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滔,无业。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乔,湖北任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鹏、刘滔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19日以来,被告人段鹏伙同被告人刘滔先后窜至宜昌城区、长阳、宜都、当阳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31辆,涉案价值154253.26元。其中部分摩托车低价卖给向某、李某甲、闫某、郑某、刘某甲(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25日傍晚,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象棋协会门前人行道上,将姚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金舰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姚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84.70元。2、2014年11月15日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四冲二街审计局外面的人行道上,将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陈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08元。3、2014年11月20日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宜昌市港窑路金东山商业城地下停车场内,将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王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81元。4、2014年12月1日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宜都市五宜大道白宫夜总会门前的停车场内,将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常光牌劲丽110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陈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21元。5、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宜昌市三峡旅游职业技术学院T16学生公寓一楼停车场内,将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灰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王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57元。6、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当阳市凯旋陶瓷厂宿舍楼楼道处,将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4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和闫某(二人另案处理)。经鉴定:周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86元。7、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当阳市长坂路皇廷宾馆门前的人行道上,将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雅马哈牌100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2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和闫某(二人另案处理)。经鉴定:周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3元。8、2014年12月9日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当阳市玉阳路123号盛泰华庭2栋1单元1楼楼道处,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李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46元。9、2014年12月31日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宜都市东正街73号三单元一楼楼道口,将闫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色建设雅马哈牌100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闫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60元。10、2015年1月1日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宜都市高坝洲镇红东路原“龙发果业”门口,将周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橘黄色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周某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78.59元。11、2015年1月1日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宜都市城乡路80号“皇子造型”楼下人行道上,将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常光牌110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黄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21元。12、2015年1月3日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宜都市工农路华青宾馆门前的空地上,将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白相间花纹的本田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4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和闫某(二人另案处理)。经鉴定:曹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46.04元。13、2015年1月18日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紫君园小区附1楼1-1号门前,将田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蒙德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田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0元。14、2015年1月19日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宜都市陆城区向家巷“顺和鞋城”旁边楼道口处,将江某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江某阳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76元。15、2015年2月9日凌晨,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当阳市环城南路东方国际花园3栋1单元楼道处,将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00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李某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2元。16、2015年2月9日凌晨,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当阳市环城南路东方国际花园9栋1单元楼道处,将童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宇钻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童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22元。17、2015年2月10日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当阳市长坂路129-26号西部本色服装店旁兴化水果市场侧门入口内,将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正林牌2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刘滔将该车一直停放在家中自己使用。经鉴定:刘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18、2015年2月28日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宜都市陆城区园林大道宜都商城内“圣像地板”门前,将李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雅马哈牌100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李某丁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14元。19、2015年3月4日凌晨,段鹏伙同刘滔窜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大道好太太厨卫电器门前人行道上,将周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橙色春风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周某丁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6元。20、2015年3月4日凌晨,段鹏伙同刘滔窜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宗家湾路29号中山宾馆院内,将陈某戊被盗的一辆灰色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4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郑某(另案处理)。经鉴定:陈某戊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79.39元。21、2015年3月4日凌晨,段鹏伙同刘滔窜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长阳新城小区一楼10号空商铺内,将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张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82元。22、2015年3月10日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刘家冲村九组111号门前,将王某乙沿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6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郑某(另案处理)。经鉴定:王某乙沿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1元。23、2015年3月11日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宜昌市三峡大学东苑14栋宿舍楼一楼纤韵瑜伽门前,将刘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金马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刘某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7元。24、2015年3月13日凌晨,段鹏伙同刘滔窜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大道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门前人行道上,将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杨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22元。25、2015年3月13日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宜昌市猇亭区盛世天下小区6号楼一楼大厅内,将龚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00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88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甲(另案处理)。经鉴定:龚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55元。26、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宜昌市三峡大学旁边的茶庵小区停车棚内,将周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2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向某(另案处理)。经鉴定:周某戊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5.54元。27、2015年3月16日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宜昌市刘家大堰小区五号楼二单元楼道口,将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向某(另案处理)。经鉴定:张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92元。28、2015年3月18日凌晨,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当阳市玉阳路88号4栋1楼一间车库门前,将陈某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HONDA牌2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陈某己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29、2015年3月18日凌晨,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当阳市玉阳路164号院内停车棚内,将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钱江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张某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14元。30、2015年3月18日凌晨,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当阳市盛泰华庭小区二期大门右侧(面向大门右侧)的空房子内,将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胡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38元。31、2015年3月18日凌晨,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当阳市盛泰华庭小区二期大门右侧(面向大门右侧)的空房子内,将郑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郑某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75元。同时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段鹏另赔偿了被害人童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鹏、刘滔及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三份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各被害人的购车发票或证明,段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与购买摩托车者的相互辨认情况,当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证明,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学院司法所的社会调查评估书,证人邓某、周某、向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段鹏、刘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鹏、刘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一拍即合,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和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刘滔的辩护人关于刘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鹏、刘滔退赃可从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鹏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段鹏、刘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刘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滔的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钢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