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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厚霞与被告王道彬、朱天华及第三人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霞,王道彬,朱天华,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周厚霞,女。委托代理人欧阳全,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彬,男。被告朱天华(被告王道彬之妻),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昌华,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过弘,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周厚霞与被告王道彬、朱天华及第三人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霞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全,被告王道彬、朱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厚霞诉称:位于织金县某某街道某某路163号房屋系我的个人财产,自2002年起,我将该房以每3年一换的方式让我的子女轮流使用,其中2012-2015年期间由被告王道彬、朱天华使用。2014年9月,织金县某某片区路网改造,该房屋在该项工程的拆迁范围内,第三人顺达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将该房屋的权利人视为被告王道彬,朱天华,并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将该房置换所得之房和门面明确归二被告所有,且已将置换所得的某某某住房一套交付给二被告。为此,请求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织金县某某片区路网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权利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王道彬、朱天华搬出《织金县某某片区路网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项下拆迁置换的某某某住房,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道彬、朱天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拆迁之房系我们夫妻共同修建,我母亲周厚霞的房产证上载明的房屋不包括我们被拆迁之房,该房屋被拆迁置换所得之房理应归我们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顺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位于织金县某某街道原88号附1号,现某某路163号临时砖瓦结构房屋系被告王道彬、朱天华于1990年所建,该房的建筑面积为63.51平方米,其中经营用房33.58平方米,住宅用途29.93平方米。二被告建成房屋后将该房出租给他人经营饮食业。但该房不属于原告位于某某88号房产范围。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顺达公司经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实施织金县某某路、政府广场二期拆迁工程时,与被告王道彬、朱天华夫妇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以第三人为甲方,王道彬为乙方,协议的内容为:“甲方根据织府专议[2010]127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在县城原教育局及教研室地块修建某某路及政府广场拆迁安置房。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经双方友好协商,按批准的沿河路、政府广场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特订立以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拆迁红线内涉及乙方某某路163号木砖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63.51平方米,其中经营用房33.58平方米,住宅用途29.93平方米,国有空地66平方米,折算后应还原乙方铺面33.58平方米,住房38.91平方米建筑面积,乙方负责出具有效《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包括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有效证件。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等证件在十五日内交甲方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注销。二、乙方有正式户口贰人,需入住人口贰人,应安置人口贰人,分别是:1、姓名王道彬,姓别男,年龄成,与户主的关系为户主。2、姓名朱天华,姓别女,年龄成,与户主的关系为夫妻。三、乙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王道彬,其中共有人分别为户主,1姓名朱天华,姓别女,年龄成,与户主的关系为夫妻。四、1、乙方临时过渡到2014.10.2-2016.10.3.临时过渡期限:2、甲方安排乙方到铺面:政府广场内上十字街方向上面33.58平方米,住房某某某,93.99平方米,……。五、房屋拆迁补偿: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费803元,临时过渡费21585元,其他补助费9000元,总计大写31388元,叁万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六、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1、根据方案,乙方选择住房某某某壹套,面积为93.99平米,铺面政府广场内十字街方向内上面铺面,面积为33.58平米。2、根据方案计算结果为:乙方补甲方价款总计44800元,大写:肆万肆仟捌佰元整,甲方补乙方价款总计31388元,大写:叁万壹仟叁佰捌后捌元整。……。甲方织金县顺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朱天华王道彬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已将位于兰馨园的房屋1套交付给二被告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织金县西湖片区路网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在争议之房安装闭路电视手续,织金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二被告建房时的照片,织金县城管监察大队下达的停建通知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证人陈某某、邓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之房系被告王道彬、朱天华所建,原告周厚霞主张与二被告争议之房被拆迁置换所得之房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只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厚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厚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维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