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许元猛与丁磊、庄凤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猛,丁磊,庄凤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许元猛,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军昌,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磊,居民。被告:庄凤娇(系丁磊之妻),居民。原告许元猛与被告丁磊、庄凤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元猛、委托代理人黄军昌、被告丁磊、庄凤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元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分十次从原告处购进无纺布材料,共计货款2236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3673元及利息。被告丁磊辩称:双方应该对账,对于欠款数目不清楚。被告庄凤娇辩称:与原告有多年的交易属实,购买原告盖鱼棚的毯子,大约有五六年了,到今年的欠账是有,但牵扯着返利及详细的对账单,具体数目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建筑材料的业务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覆盖鱼棚的保温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23673元货款未付,并向向法庭提交供货单10张,2012年3月2日货款15620元、2012年3月14日货款21480元、2014年3月21日货款26068元、2013年5月11日货款22575元、2014年4月23日货款3790元、2014年5月1日货款20200元、2014年5月26日货款27300元、2014年6月11日货款24160元、2014年7月12日货款21140元、2014年7月19日货款21420元。以上共计223753元。对此被告丁磊质证称2014年以前没有任何欠账,货款有时候都是送货的给带回货款。被告庄凤娇质证:2012年3月2日的货款15620元签字是丁磊签的(货款已经付清),2012年3月14日货款21480元的签字是庄凤娇签的(货款已经付清);2014年3月21日的货款26068元未付,2013年5月11日有秦洪约签字的22575元(已经付清),2014年4月23日丁磊签名的23790元未付;2014年5月1日丁磊签名的20200元未付,2014年5月26日丁磊签名的27300元(已经付清);2014年6月11日丁磊签名的24160元未付,2014年7月12日丁磊签名的21140元(当时付了17000元),2014年7月19日丁磊签名的21420元(已经付清),以上根据被告记载尚欠原告货款98358元,但未能提交付款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尚欠原告货款98358元未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放弃对被告丁磊未签字的2013年5月11日有秦洪约签字的22575元单据上所记载的货款,被告丁磊对于2014年5月26日的欠款送货单的锁记载的27300元的单据上丁磊的签名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1日,原告对与该单据记载的货款27300元撤回诉讼,另行主张权利,现向两被告主张偿还货款1964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货款单据原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材,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通过原、被告质证,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73878元,有被告签字的货款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将货款付清,并未向法庭提交付款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予认可,故对被告已经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磊、庄凤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元猛支付货款173878元;二、被告丁磊、庄凤娇随本金支付原告许元猛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1738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减半收取2327.50元,由原告负担518.50元,由被告丁磊、庄凤娇负担1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晓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