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嫦娥、杨建军、孙华民与被告济源市鸿冠煤炭有限公司、李小战、任具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377号原告李嫦娥,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原告杨建军,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孙华民,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鸿冠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战,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小战,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任具铭,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原告李嫦娥、杨建军、孙华民与被告济源市鸿冠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鸿冠公司)、李小战、任具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及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及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嫦娥、杨建军、孙华民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济源鸿冠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济源市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开元公司)借款14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李小战、任具铭担保。后济源开元公司注销,其三人作为济源开元公司的股东,要求被告济源鸿冠公司归还借款14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李小战、任具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济源鸿冠公司、李小战、任具铭辩称:原告所诉款项的出借人为济源开元公司、借款人为济源鸿冠公司,所涉款项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济源开元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办理了属于银行业的贷款业务,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无效,借款人仅需返还本金,利息不应受到保护,且月息2%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济源开元公司已注销,注销资料显示:经清算,济源开元公司剩余资产70000元,对外已无债权,故三原告主张济源开元公司的对外债权没有事实依据。济源鸿冠公司只是该款的介绍人,真正的借款人和用款人为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化工公司),应当由沭阳化工公司还款。综上,应驳回三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济源开元公司已经注销,三原告系济源开元公司股东,具备主体资格。2、济源鸿冠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济源鸿冠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由李小战,任具铭提供担保。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沭阳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玉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款项系沭阳化工公司向济源开元公司借款。2、沭阳化工公司的记账凭证四份,证明沭阳化工公司直接向济源开元公司及李嫦娥支付利息。3、济源开元公司的注销登记资料5页,证明济源开元公司的注销登记上不显示对三被告有债权。三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和其没有关系,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三被告对济源开元公司负有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三原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三原告系济源开元公司的股东,济源开元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注销。2014年3月9日,被告济源鸿冠公司由被告李小战、任具铭担保向济源开元公司借款1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济源市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共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一个月后按月息2分开始计息济源市鸿冠煤炭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李小战任具铭2014.3月9号”。济源开元公司将汇票交给了被告。后三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济源鸿冠公司于2014年3月9日由被告李小战、任具铭担保从济源开元公司处借款14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济源鸿冠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李小战、任具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济源鸿冠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源鸿冠公司追偿。因济源开元公司注销,三原告作为济源开元公司的股东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辩称其仅是介绍人,实际借款人为沭阳化工公司,但三原告不予认可,且三被告为济源开元公司出具了借条,故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该借款超越了济源开元公司的经营范围,该行为无效,因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济源开元公司经常从事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故该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三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鸿冠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嫦娥、杨建军、孙华民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李小战、任具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源市鸿冠煤炭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张小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