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敏榛、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敏榛,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商初字第678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榛。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敏榛、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0元,由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杨知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宫洵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