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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4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056号原告:罗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原告罗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于2015年1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振国,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相识,于2005年9月19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结婚仓促,婚后双方感情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直到现在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2000年认识,2005年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9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因未正确处理家庭、生活方面的关系,经常发生争吵,感情时好时坏,由此原告和被告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离婚案件的审理,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依据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且其诉请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情形。原、被告现因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家庭之间关系,发生矛盾,加上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因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打消离婚念头,共建和睦幸福家庭,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