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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叶根茂、查莉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叶根茂,查莉君,郑春良,孙建群,方正平,查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锦绣山庄一栋1-4层。诉讼代表人李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玮、廖源,单位员工。被告叶根茂。被告查莉君。被告郑春良。被告孙建群。被告方正平。被告查丽芬。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叶根茂、查莉君、郑春良、孙建群、方正平、查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玮,被告郑春良、方正平、查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根茂、查莉君、孙建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叶根茂、查莉君、郑春良、孙建群、方正平、查丽芬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叶根茂、查莉君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月利率12.33‰。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郑春良、孙建群、方正平、查丽芬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叶根茂、查莉君发放了借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方仅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及部分本金,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叶根茂、查莉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75.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27212.19元(该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根茂、查莉君承担;3.被告郑春良、孙建群、方正平、查丽芬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春良、方正平、查丽芬对借款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叶根茂、查莉君、郑春良、孙建群、方正平、查丽芬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根茂、查莉君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代为履行,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叶根茂、查莉君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春良、孙建群、方正平、查丽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根茂、查莉君、孙建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根茂、查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借款本金149975.49元,并支付利息27212.19元[该利息计算2015年8月24日,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8.5‰另行计付]。二、被告郑春良、孙建群、方正平、查丽芬对被告叶根茂、查莉君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计192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446元,由被告叶根茂、查莉君、郑春良、孙建群、方正平、查丽芬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