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初字第12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生于1967年5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李玲,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马某乙,男,生于1981年6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以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马某甲与被告人马某乙达成和解,并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人马某乙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马某甲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马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杨小东审判员 买风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伟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