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175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蒲英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重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英剑、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将原告赶出家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份订立婚约,2014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和好愿望迫切,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和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重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