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孔凡胜与俎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孔凡胜,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商河县。俎鹏,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李国强,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孔凡胜与被告俎鹏、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俎鹏、李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胜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俎鹏借我现金20000元,承诺当年12月27日偿还本息22000元,被告李国强自愿为其作保证人。二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逾期至今,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俎鹏未还款,被告李国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今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俎鹏、被告李国强在案件审理期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7日,被告俎鹏向原告孔凡胜借款20000元,被告李国强为被告俎鹏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借款同时,两被告给原告书写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到期还2200元(贰万贰仟)2013.9.27—12.27”该笔借款逾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被告俎鹏至今未还,被告李国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俎鹏向原告孔凡胜借款本金为20000元,而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到期还款为:2200元(小写),并不符合常理,应属笔误,可以认定到期还款为:贰万贰仟元(大写)正确,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三个月的利息2000元。庭审中,原告已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两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俎鹏向原告孔凡胜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国强为其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孔凡胜依约将现金出借给了被告俎鹏,而被告俎鹏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预期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李国强也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俎鹏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孔凡胜与被告李国强在借贷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属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李国强其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主张李国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免除被告李国强的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李国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俎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凡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俎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孔凡胜负担50元,由被告俎鹏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窦志强人民陪审员 昝云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恒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