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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伟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网点灵南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南店公司”)、庄淑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伟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东方网点灵南店有限公司,庄淑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87号原告上海伟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周路209号329室。法定代表人陈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方网点灵南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金钱公路4989号2楼。被告庄淑连,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上海伟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方网点灵南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南店公司”)、庄淑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因被告庄淑连送达地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由审判员XX晶、审判员刘琳、人民陪审员阮明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庄淑连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11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月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伟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灵南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灵南店公司供应电脑202台,共计人民币728,880元,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庄淑连出具担保函,承诺对灵南店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诉讼之时,灵南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不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灵南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2、被告灵南店公司偿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被告庄淑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及附件一组,证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灵南店公司之间签署销售合同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供货总金额为728,880元。约定超过30天未付清款项,违约金壹万元,超过60天未付清的,违约金贰万元整,以此类推;2、2012年7月30日被告庄淑连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庄淑连同意对灵南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担保函第二条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壹年内,上海伟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皆有权要求庄淑连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务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3、2012年9月19日,灵南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庄淑连)向原告出具的结账单一份,证明灵南店公司确认截至当日,尚结欠原告货款448,88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灵南店公司在出具结账单后又陆续付款,最后一次付款在2015年4月,付款金额为30,000元,目前仍结欠货款1万元。被告灵南店公司、庄淑连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灵南店公司、庄淑连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灵南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供货之后,灵南店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欠款,现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的主张有销售合同、担保函、结账单为证,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调整违约金为2万元,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在2015年4月,按担保函的约定,庄淑连的担保期限未过,故原告有权要求庄淑连对被告的未付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由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方网点灵南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万元;二、被告上海东方网点灵南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伟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三、被告庄淑连应对被告上海东方网点灵南店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可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上海东方网点灵南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80元,公告费560万元,合计1,756.80元,由原告负担813.52元,两被告负担94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阮明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