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以下简称为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诉被告宣城市金地棉业专业合作社、陈长荣、宣城市川山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宣城市金地棉业专业合作社,陈长荣,宣城市川山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04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负责人:洪杰,该行行长。被告:宣城市金地棉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长荣,该合作社董事长。被告:陈长荣。被告:宣城市川山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荣。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以下简称为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诉被告宣城市金地棉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金地合作社)、陈长荣、宣城市川山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为川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的负责人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地合作社、陈长荣、川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诉称:2014年1月9日,金地合作社向其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年利率10.452%,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陈长荣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川沿路商住房(权证字号:宣房地权文昌字第0000085号)、川山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川山村团结组厂房(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5537号、第00017596号)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字号:宣区集用(2006)第0926号]、金地合作社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公村境内318国道商住楼(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宣城字第××号)及机械设备173台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1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0.452%,陈长荣作为担保人在展期协议中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该展期协议系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继续按原合同执行按月结息,如未按月付息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可提前收回贷款。贷款展期后,金地合作社已7个月未结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地合作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合同约定年利率10.452%,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2、要求对金地合作社、陈长荣、川山公司抵押物实现抵押权;3、陈长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明确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452%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授信)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协议、借款承诺书、授权及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方记账凭证一组,证明金地合作社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一组,证明三被告为借款设定抵押的事实;4、关于要求贷款展期的申请、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出账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单一组,证明原告与金地合作社关于借款期限达成展期的约定。金地合作社、陈长荣、川山公司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所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金地合作社向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1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按月结息,年利率10.45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陈长荣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川沿路商住房(权证字号:宣房地权文昌字第0000085号)、川山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川山村团结组厂房(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36150号、第00047596号)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字号:宣区集用(2006)第0926号]、金地合作社���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贾公村境林场新3**国道北侧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宣城字第××号)及机械设备173台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于2014年1月10日分别在宣城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及宣城市宣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办理了上述财产的抵押登记。同日,皖南农商行文昌行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对担保人因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1月8日,展期期间至借款到期日按年利率10.452%计算利息,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具效力,借款人金地合作社、贷款人皖南农商���文昌支行、担保人金地合作社、担保人川山公司、担保人陈长荣在展期协议中签字盖章确认。金地合作社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本院认为: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与金地合作社、陈长荣、川山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发放贷款后,金地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义务,双方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条件成就,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及利息、罚息,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要求陈长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款人、贷款人及各担保人在展期协议中签章仅系对借款展期相关内容的确认,陈长荣在展期协议中担保人(3)处签字应指其为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担保,而非设定新的保证方式;另,根据展期协议第四条规定,展期后若变更担保形式,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本案中陈长荣未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签订新的担保合同,故对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地合作社、陈长荣、川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金地棉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约定年利率10.452%计算,逾2016年1月8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加收50%罚息);二、如被告宣城市金地棉业专业合作社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有权对被告宣城市金地棉业专业合作社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贾公村境林场新3**国道北侧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宣城字第××号)及机械设备173台、被告陈长荣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川沿路商住房(权证字号:宣房地权文昌字第0000085号)、被告宣城市川山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川山村团结组厂房(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36150号、第00047596号)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字号:宣区集用(2006)第0926号]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34元,由被告宣城市金地棉业专业合作社、陈长荣、宣城市川山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巧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