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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严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与水某发生口角。水某将严某后脑勺、左眼部打伤,严某用菜刀将水某左前臂砍伤。经鉴定,水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受害人水某与被告人系前翁婿关系。2015年2月2日17时许,在水某家中,被告人严某于水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水某拉扯严某让其出门的过程中,二人互相撕扯,水某用水杯将严某后脑勺、左眼部打伤,严某拿水某家菜刀将水某左前臂砍伤。经鉴定,水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各项花费和损失共计18000元,并征得了受害人谅解,受害人水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受害人水某的陈述,证人刁某、严某、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严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各项花费和损失,并征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加之系初犯,且受害人也有相应的过错,同时鉴于其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轻伤害刑事案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审 判 员  李建兵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国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