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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朱良贵与张一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贵,张一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朱良贵,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邵武市环卫处职工,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陈晓英,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洪海,男,邵武市教师,住邵武市,系原告之子。被告张一立,男,194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第二搬运公司退休职工,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华,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莎莎,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良贵与被告张一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英、朱洪海,被告张一立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华、李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良贵诉称,原告是邵武市环卫处职工。2014年11月5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送孙子到第一幼儿园上学回来路上,看到杨爱兰与原告同事李传先为一块环卫专用板车的盖板归属发生争执,原告见状后在场证实该盖板系李传先所有,三方争议被人劝散。未料到杨爱兰叫来被告张一立殴打正在扫地的李传先,李传先被打后受伤离开。被告又到第一幼儿园楼下守候原告,上午11时许,原告从第一幼儿园接孙子回家时,被告突然冲向原告,当众殴打原告,后报警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治疗,住院87天,出院医嘱建休1个月并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4,545.02元,期间由家人护理。2014年11月5日,邵武市公安局作出邵公(通泰)行罚决字(2014)第0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张一立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5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参照劳动工伤标准十级伤残。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45.02元、护理费9570元、误工费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其他费用182元,以上合计52,241.0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一立辩称,1.答辩人殴打原告事出有因,原告对自己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2014年11月5日上午,答辩人妻子杨爱兰在第一幼儿园楼下看见一些废弃的装修板材,又没有发现附近有环卫车,就将这些板材装在自己的三轮自行车上。一小时后李传先看到后说板材是他的,并骂杨爱兰是小偷,此时在一旁的原告也跟着一起骂杨爱兰并且有推打动作。杨爱兰回家后对答辩人哭诉,答辩人便找李传先和原告讨说法,后在第一幼儿园楼下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打答辩人,答辩人躲开后还手,两人大打出手,答辩人也因此多处受伤。2.原告提出的24,545.02元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用药部分,应扣减。因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87天、误工费计算117天也存在不合理部分,应予排除。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均不相符。原告以工伤标准鉴定伤残等级,但其受伤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800元鉴定费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答辩人认为800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告的受伤并未对其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由邵武市立医院便民超市出具的收据182元,系原告购买生活用品,并非医嘱所需,不应由答辩人负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朱良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殴打原告的事实。证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发票,证明:1.原告受伤后住院87天,出院医嘱建休1个月和加强营养的事实;2.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24,545.02元的事实;3.原告的肋骨骨折是因为被告的推搡造成本已经愈合的伤痕因受到外力而再次骨折。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1.2015年4月30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外伤所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证4.工资存折,证明:原告在邵武市环卫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证5.产权证和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邵武市东南商业城22幢505室的事实。证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证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其他费用182元。证8.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嘱,证明:1.原告花费的西药费11,637.45元,全部用于损伤性的神经恢复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2.原告所有的检查都是遵循医嘱的必要检查。被告张一立质证称,对证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2入院、出院记录三性无异议,原告的伤情除了颅骨及左眼眶的受伤之外,其他部位的受伤并非被告殴打行为造成的,疾病证明书中医嘱建休一个月,原告实际在建休时间就有去上班。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不能适用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对鉴定费的真实性,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4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在休息中有去上班,存折上体现2014年11月、12月、2015年3月均有领取工资,多计算误工费必须予以扣除。对证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朱洪海是原告的儿子,证明居住在张厝村,原告应属于农村户口。对证6的三性有异议,票据都是连号。对证7三性有异议,购买生活用品费用没有医嘱,无法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必须产生的费用,且该证据没有正式发票。对证8的CT机成像扫描等检查的费用有异议,该检查并非被告造成的伤情必须进行的检查。被告张一立没有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6、7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6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区的事实予以采信,证7的票据均为连号,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不符,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天数、护理天数、误工天数与治疗外伤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期为87日,护理期30日,住院天数87日,医疗基本合理,非伤情用药3817.11元。原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1.鉴定误工期,营养期引用的不是标准,而是规范;2.鉴定结论对有关药物认定为非伤情用药是错误的,比如尖吻蝮蛇血凝霉用于止血和凝血,参脉注射液用于各种疾病的广普药,均是适用于外伤的,非伤情用药3817.11元的结论原告不认可,并且被告对鉴定结论进行干预。被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由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双方协商一致所选定的,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分析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张一立因爱人杨爱兰与原告朱良贵、案外人李传先之间的争执纠纷,在邵武市东南商业城第一幼儿园楼下将原告左脸打伤。之后,张一立被邵武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立即到邵武市立医院治疗,共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24,545.02元,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侧第九、十肋骨陈旧性骨折;5.左下肺慢性肺炎;6.高血压病;7.双侧颈总动脉内-中膜增厚;8.牙周病;9.颈椎病;10.双上肺多发肺大泡。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系邵武市环卫处职工,其在误工期单位停发工资和奖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其在邵武市市立医院便民超市购买生活用品182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天数、护理天数、误工天数与治疗外伤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朱良贵的误工期为87日,护理期30日,住院天数87日,医疗基本合理,非伤情用药3817.11元。被告张一立花费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0,727.91元,原告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24,545.02元,应扣除鉴定出的非伤情用药3817.11元,合理医疗费20,727.91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7839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110元/天计算被告没有异议,按鉴定结论30天计算为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原告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87天没有超过邵武市标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与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本院酌定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被告殴打原告的情节以及原告的伤情造成的损害,势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1000元。7.鉴定费80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8.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家人的护理情况,本院酌定500元。9.其他费用182元,原告在邵武市立医院便民超市购买生活用品花费。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727.91元、误工费7839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生活用品费182元,合计36,653.9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一立将原告打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打原告的起因是原告骂其爱人杨爱兰为小偷,并且被告在纠纷中也被原告打伤,双方属于混合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外伤由被告的殴打造成,被告的辩称并不能减轻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35,671.91元应由被告张一立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张一立花费的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一立应赔偿原告朱良贵损失35,67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朱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张一立负担350元,原告朱良贵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立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爱平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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