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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庆见,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振明,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见,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嗜酒如命,酒后无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及被告嗜酒如命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房屋是被告父母投资所建,不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2、拆迁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所建房屋属于被告父母所有的房屋,拆迁房屋时是由被告母亲张某与某乡某村民委员会所签的拆迁协议,房屋亦是被告父母出资所建;3、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在2008年12月所建,2011年4月某村进行新农村改造,原房屋拆掉后由被告父母刘某甲、张某按村委会的统一规划建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建房时原、被告也出资了,只是用了被告父母的名义建的房子。签订拆迁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4月11日,是原、被告结婚两年后以被告母亲的名义代替原、被告和被告的父亲与某行政村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说明房屋是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有的财产。被告对原告诉状中列明的婚前嫁妆,称有小椅子2把,被子、被罩各4床,床单2床,雅马哈摩托车是被告婚前所买,电动车是婚后购买。对原告其他嫁妆无异议,认可上述财产均在其家中。原告认可小椅子还有2把,雅马哈摩托车是婚前被告购买,电动车是婚后购买,被子、被罩还各有8床。并认可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所建,其出了一部分钱,具体出多少钱忘记了。原告称其婚前财产,被子、被罩还各有8床,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婚后被告嗜酒如命,酒后无德,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制发,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拆除的房屋是被告父母于原、被告婚前所建,2011年4月某乡某行政村进行新农村改造,原房屋拆掉后由被告父母按村委会的统一规划出资建造,原、被告并未对新建的房屋出资建造,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有:高、底五组合橱、沙发各1套,写字台、大、小方桌各1件,大、小椅子各2把,被子、被罩各4床,床单2床。被告婚前财产有:雅马哈摩托车1辆。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1辆(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2011年4月间,被告父母按新农村规划在原、被告婚前所建房屋拆除后,出资建设新房1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吴某主张与被告刘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家庭生活,在生活中应相互关爱和尊重。原告无证据证明具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