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三人班村委会诉密山市人民政府、密山市农业局,第三人杨纯军不服农村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鸡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三人班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址密山市和平乡三人班村。法定代表人王忠江,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男,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密山市东安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醒,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崔峰,密山市农业局干部。被告密山市农业局,所在地址密山市东安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立铭,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峰,密山市农业局干部。第三人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址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红三组。法定代表人惠长飞,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玄贵,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郭士忠,密山市奋斗化工厂职工。第三人杨纯军,男,44岁。委托代理人郭士忠,密山市奋斗化工厂职工。上诉人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三人班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三人班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忠江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彬,密山市人民政府、密山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峰、第三人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玄贵、郭士忠,第三人杨纯军及委托代理人郭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杨纯军系第三人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村民,杨纯军承包的土地系红岭村的土地,密山市人民政府、密山市农业局为第三人杨纯军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三人班村民委员会认为杨纯军承包的土地归其所有,向密山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密农仲案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经现场确认,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与争议的土地不是同一地块,密山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密农仲案第8号仲裁裁决书错误。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三人班村委会与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密山市农业局为第三人杨彦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三人班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三人班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委会无土地权属争议,第三人杨纯军承包的土地归上诉人所有。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及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杨纯军颁发的5889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密山市人民政府辩称,1997年,密山市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第三人杨纯军属于密山市红岭村村民,按照该村分地方案,杨纯军分得五块耕地承包经营权,密山市兴凯镇人民政府为杨纯军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按照黑龙江省农委统一印制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杨纯军换发了58890号经营权证。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密山市农业局答辩意见与密山市人民政府一致。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述称,兴凯镇红山村在1972年就有耕地370亩,因为密山市建设良种场,经密山市政府协调,把大部分土地划给了良种场,剩余的50余亩土地留给了红山村,土地承包之前是村集体耕种,第一轮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就分给了杨彦良、杨纯军父子耕种至今。时过40多年,原告才向密山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3年后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使以原告提交的1982年土地证计算,争议的土地到现在已经过去30多年,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第三人杨纯军陈述意见与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一致。二审中,第三人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向本院提交了密山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2015)密农仲案第24号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2014年3月30日密山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密农仲案第8号仲裁裁决书后,第三人杨彦良、杨纯军父子提出异议,经密山市农业局协调,密山市人民法院、密山市国土资源局、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等共同到争议土地现场,一致认定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三人班村委会持有的(2012)第201207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内登记的土地,与争议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两块土地系东西相邻关系,仲裁裁决错误,密山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5日撤销了(2014)密农仲案第8号仲裁裁决书。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提交的新证据无异议。上诉人解释称两块土地面积相等,申请仲裁时误认为是同一块土地。本院对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采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三人杨纯军承包的土地系第三人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所有,密山市人民政府和密山市农业局对杨纯军承包的土地依法发放了5889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密山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2015)密农仲案第2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了上诉人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三人班村民委员会持有的土地证,不包含杨纯军承包的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所有的土地,密山市人民政府和密山市农业局给杨纯军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成涛审判员 赵清梅审判员 刘思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小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