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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红芳与姚昌征、戴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芳,姚昌征,戴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364号原告马红芳,居民。被告姚昌征,工人。被告戴晓玲,无业。原告马红芳与被告姚昌征、戴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志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芳、被告姚昌征、被告戴晓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芳诉称,2010年10月3日,被告姚昌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标准为1分。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姚昌征还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戴晓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利率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被告姚昌征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约定利率1分,应当按此计算利息。我愿意偿还,被告戴晓玲也要还钱。被告戴晓玲辩称,有没有借这笔钱、怎么借的我都不知道,我没有看到姚昌征将这笔钱用在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上,在我与被告姚昌征离婚案一审中对这笔债务没有认定,所以这笔债务根本就不存在,将我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被告姚昌征因盐城颍川大信运输有限公司购车辆需要,以个人名义立据向原告马红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但原告一直未将借款事实告知被告戴晓玲。本院在审理被告戴晓玲与被告姚昌征离婚纠纷案件中,对被告姚昌征提出的案涉债务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处理。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昌征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借据上约定了利息,原告现主张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不高于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分标准,应得到支持。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反之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应共同偿还,而应由举债人自行偿还。本案中原告陈述该借款是被告姚昌征购买物流车所用、借款时没有告诉被告戴晓玲,被告亦认可为了盐城颍川大信运输有限公司购车而借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借款是用于盐城颍川大信运输有限公司购车,而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虽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应由被告姚昌征个人偿还,被告戴晓玲没有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昌征偿还原告马红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3月13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马红芳对被告戴晓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姚昌征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先行缴纳,被告姚昌征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返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志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