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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博印与孙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印,孙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张博印,无业。被告孙志,农工。原告张博印与被告孙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印诉称,被告孙志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孙志于2014年9月27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截至起诉日的利息2476元及至实际履行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志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以收稻谷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00元,共计2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5000元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6日止,借款20000元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借款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博印提交的《借条》、《收条》各二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博印借款25000元;被告孙志支付原告张博印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2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孙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486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思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