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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77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8月2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某丙(已判刑)购买了电话卡、电话机、语音系统等,由他人在外地丢发虚假的抽奖活动奖票及出库单,于2013年10月初至2013年10月30日雇佣柳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三人均已判刑)、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并进行分工,在位于仙桃市黄荆小区的一出租屋内实施诈骗。付某乙负责后勤及传递人员信息。杨某甲负责取款。捡到抽奖活动奖票及出库单的人误认为中奖,按照抽奖活动奖票背面上的兑奖热线打电话,柳某某、付某甲等人分别在电话中以兑奖中心工作人员身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身份接听、拨打电话,骗取对方的信任,以兑奖需缴纳汇款手续费、公证费、税费等为由,让对方汇款至指定账户,骗取对方钱财。杨某丙、柳某某、付某甲、付某乙、杨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法骗取了上海市的李某2200元、石家庄市的冯某某2200元、商丘市的杨某丁2200元、商丘市的燕某某32400元、南京市的殷某某12200元、南京市的张某某2200元,共计53400元。杨某甲将骗取的汇款取出后,交杨某丙处理。杨某甲分得1500元。经审理还查明:杨某丙、柳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已向仙桃市公安局交纳退赔款53400元。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巡逻民警大队民警于2015年8月25日零时许抓获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退出赃款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杨某丙的供述;柳某某的供述;付某甲的供述;付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郑)行扣字(2013)第355号、第356号、第357号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照片复印件;辨认笔录复印件;视听资料;虚假的成都蜀山实业有限公司回馈客户、特举办大型返利抽奖活动奖票复印件;虚假的成都蜀山实业有限公司出库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及手续费收据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凭条复印件;通话清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15995200003996684(户名:池文芳)的开户信息复印件及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交易明细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49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有为目的,伙同杨某丙、柳某某、付某甲、付某乙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2200元、被害人冯某某2200元、被害人杨某丁2200元、被害人燕某某32400元、被害人殷某某12200元、被害人张某某2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杨某丙、柳某某、付某甲、付某乙、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丢发虚假的抽奖活动奖票及出库单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某甲从严惩处。杨某丙、柳某某、付某甲、付某乙、被告人杨某甲多次诈骗,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某甲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向本院退出赃款15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甲的��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杨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赃款1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判员  彭彩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