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科与刘军、吴文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151号申请执行人王科,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军,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吴文霞,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王生金,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科与被执行人刘军、吴文霞、王生金、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兴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刘军、吴文霞偿还李科借款410万元,利息561505元(截止2015年5月30日)。并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本金,利息42805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110万元本金、利息22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24048元,共计2188853元。被执行人王生金、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王科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现正在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科向本院申请暂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