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田富仁与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富仁,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794号原告:田富仁,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简称友安盛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138号聚天大厦22楼H座。诉讼代表人:张剑晟。原告田富仁与被告友安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菲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富仁、被告友安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代理人李泓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富仁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开始在被告位于喀什的深业丽笙酒店工程上从事喷淋安装劳务。劳务费共计110200元,被告仅给付13200元,剩余97000元,双方达成了协议。之后被告给付了20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77000元。被告友安盛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田富仁提供劳务的事实是属实的,工程量总计是368000元,是21个人的劳务工资总和,我方已经在4月就发放完毕了,我方不欠原告任何费用,故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将其承建的喀什市深业丽笙酒店消防工程的喷淋设施安装劳务交由案外人田成杰施工。2014年5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7月23日,田成杰施工队21名工人因索要劳务费,前往喀什地区劳动监察部门上访。2014年8月2日,田成杰与被告达成关于解决田成杰施工队喀什深业丽笙酒店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喀什市深业丽笙酒店消防工程已于2014年5月28日经喀什地区消防支队竣工验收合格,距今已有2月有余,喀什市深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及时对该工程给予办理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项,造成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喀什丽笙酒店项目部无法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引发民工集体上访,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双方同意由喀什市深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田成杰施工队所完成的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并确认合格后,先行支付田成杰施工队诉求的21个农民工总计368000元的民工工资;双方对已支付田成杰施工队劳务费经核对后,为1040000元,加本次诉求的368000元,总计1408000元;田成杰施工队表示,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保证不再发生民工集体上访等群体事件,否则将由田成杰施工队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8月4日,喀什地区人社局、喀什市人社局、喀什市建设局、喀什市公安局第五派出所代表、喀什市深业投资有限公司代表、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代表、民工代表五方在深业喀什项目公司会议室召开民工工资问题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2012年12月,深业投资公司和北京友安盛公司签订了《喀什市深业丽笙酒店消防工程合同》。深业投资公司根据消防工程进展情况,依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已全面履行责任。2014年7月23日,北京友安盛公司所属的田成杰等21名工人,在喀什地区行署集体上访提出368000元的工资诉求,深业投资公司与田成杰等21名工人不具有合同关系,建议深业投资公司、北京友安盛公司、田成杰各拿出一部分资金尽快解决民工工资问题,三方经协商后同意深业投资公司出资288000元,北京友安盛公司出资60000元,田成杰出资20000元,合计共368000元交由市人社局监督发放民工工资。包工头田成杰认定所属民工工资问题已全部妥善解决(以民工工资表发放为证),同时郑重承诺,一是在深业投资公司和北京友安盛公司要求时间内,全面积极配合深业投资公司所属丽笙酒店后续消防质量整改和增加工作,二是保证所属相关工人不再发生类似上访、围堵等不当事件,如有发生,本人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8月5日,田成杰施工队21名工人(含原告田富仁)从被告处领取劳务费共计368000元,21名工人据在在工资表中签字,田成杰在工资表中注明:以上21人在丽笙大酒店工资已全部结清。2015年3月26日,原告持2013年8月16日田成杰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前往被告处索要劳务费,工程量确认单中注明合计劳务费为110200元,已付劳务费13200元,还欠劳务费9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过调查我公司确欠田富仁劳务费97000元,因甲方正在进行结算,且即将决算完成,故我公司在收到甲方所付工程款后,会第一时间如实支付给田富仁。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达成《关于田富仁所诉拖欠劳务费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田富仁所诉工作内容确系田富仁施工,因工程量确认单上有施工队长田成杰的签字,且田成杰施工队在喀什深业丽笙酒店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但田成杰说田富仁所做的这部分工程量未包含在他已结清的劳务费中,田成杰与我公司项目部对此事意见不统一,到现在也未能确定。2014年8月我公司在喀什劳动部门的监督下发放劳务费时,田成杰、田富仁也没有提交申诉这份工作的工作量确认单。为此我公司多次督促田富仁与我公司喀什项目部核实情况,至今未果。本着实事求是,负责任的态度,我公司考虑到田富仁的实际困难,先行支付给田富仁劳务费20000元。责令喀什项目部在2015年8月30日前,完成与田富仁所诉工程量确认单的核实工作,田富仁也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对账工作。根据实际对账结果,我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实际所欠田富仁劳务费全额支付给田富仁。之后,被告根据2014年8月5日田成杰21名工人领取劳务费时签署的工资表认定不欠原告劳务费,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工程量确认单、情况说明、关于田富仁所诉拖欠劳务费的协议、关于解决田成杰施工队喀什深业丽笙酒店劳务费的协议、会议纪要、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喀什市深业丽笙酒店消防工程的喷淋设施安装劳务系被告交由案外人田成杰进行施工,田成杰又雇用了含原告在内的21名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时间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故被告与田成杰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田富仁与田成杰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2014年8月2日田成杰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田成杰施工队提供的深业丽笙酒店消防工程喷淋设施安装劳务,被告已支付1040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又直接向田成杰施工队的施工人员支付了剩余的368000元,田成杰在民工工资协调会议纪要及工资表中均签字认可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至此,被告已向田成杰履行完毕付款义务。2015年3月26日,田富仁持2013年8月16日田成杰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前往被告处索要劳务费,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注明确欠田富仁劳务费97000元。但在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达成《关于田富仁所诉拖欠劳务费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对原告持有的工程量确认单双方持不同意见,故需进行对田富仁所诉工程量确认单的核实工作,根据实际对账结果,将实际所欠田富仁劳务费支付给田富仁。该协议内容上反映,系对《情况说明》中确认款项的否定,并且根据田成杰签字的2014年8月4日的会议纪要、2014年8月5日的工资表均可以证实被告已将田成杰施工队提供的喀什市深业丽笙酒店消防工程的喷淋设施安装劳务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田富仁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施工项目应涵盖其中。故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富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62.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由我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菲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