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巡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陆翠玲与浙商海鲜食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翠玲,浙商海鲜食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585号原告陆翠玲。委托代理人吴佛寿,肃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浙商海鲜食府。经营者解学忠。原告陆翠玲与被告浙商海鲜食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翠玲及委托代理人吴佛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商海鲜食府经营者解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翠玲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浙商海鲜食府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但被告却不按时发放工资,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总共领取工资3200元,下欠工资10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200元。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浙商海鲜食府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9月4日,被告浙商海鲜食府经营者解学忠向原告出具工资清单一份,载明自3月1日至7月15日,被告合计应付原告工资13400元,支付3200元,下欠10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工资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浙商海鲜食府因未能按时付清工资,由经营者解学忠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款清单,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的自愿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海鲜食府支付原告陆翠玲工资10200元。如果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浙商海鲜食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小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