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执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殷登会与郭满龙、乔永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登会,郭满龙,乔永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344-1号申请执行人殷登会,男,生于1968年12月12日,汉族,教师,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121号B2-6.被执��人郭满龙,男,生于1964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六窑行政村**组***号。被执行人乔永香,女,生于1970年1月29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六窑村。申请执行人殷登会与被执行人郭满龙、乔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郭满龙返还申请执行人殷登会借款2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郭满龙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殷登会下余借款8700元,现由被执行人郭满龙于2015年11月11日返还3000元(已返还),下余5700元于2016年3月底前一次性返还清;本案执行费118元由被执行人郭满��于2016年3月底前一次性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