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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志杰与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第五村民组等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杰。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第五村民组。负责人杨殿利,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武凤云、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大顺,该村主任。原审第三人郑州面粉厂,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旭明。上诉人宋志杰与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组)、第三人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郑州面���厂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了(2013)荥民二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第五村民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5年6月4日荥阳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荥民二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宋志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被上诉人第五村民组负责人杨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凤云、马二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村委会、郑州面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第五村民组将其所有的岗下土地四十多亩出租给郑州面粉厂用于粮食储备建设,租期为10年,租金为每年1.3万元,后郑州���粉厂向第五村民组缴纳租金,该土地上被种植部分树木。2007年到期后,宋志杰承包该土地,并种植树木,其于2008年11月3日向第五村民组交纳承包款1.3万元,于200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宋志杰承包该土地45亩,每年1.3万元租金,合同期限为10年。后因政府征用致使该土地为约36亩,但合同条款未变更。后宋志杰雇佣平春花种植树木并管理该土地,宋志杰亦按照合同向第五村民组交纳每年承包款1.3万元。2013年3月,因该土地被政府征用,经核算,登记在平春花名下树木补偿款(青苗费)为475730元,登记在第五村民组名下的树木补偿款(青苗费)为1012106元,上述款项被转入第三人村委会账户。2013年7月,宋志杰诉至法院,要求第五村民组支付宋志杰该款项。另查明,郑州面粉厂于1997年9月10日成立郑州面粉厂工会养殖厂,该厂性质为内资企业法���分支机构,负责人为马国顺,营业场所为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后该厂曾占有上述土地,现该厂已被注销。原审法院认为,对第五村民组称2007年其与郑州面粉厂合同到期后因其未付最后一年的租金将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树木抵给第五村民组用于租金及复耕费用的辩解理由,因第五村民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宋志杰、第五村民组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上面显示有徐连喜、陈永昌、张志国等五人的签名,虽然第五村民组认为该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但第五村民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宋志杰每年向第五村民组交纳承包款,且宋志杰实际占用该土地进行经营来看,第五村民组应当是明知的,故该合同应属于有效合同,对第五村民组称宋志杰在本案所涉土地上种植树木属于恶意添附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宋志杰��佣第五村民组村民平春花种植树木并进行管理,故登记在平春花名下的树木权益属于宋志杰,又因该部分树木补偿款现在第三人村委会账户里,故对宋志杰要求第五村民组及第三人村委会支付该部分树木补偿款47573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登记在第五村民组名下的有关本案所涉土地的树木补偿款,宋志杰、第五村民组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项应由其享有,郑州面粉厂对该款项未主张权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对该款项的归属问题不作处理,因此,对宋志杰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货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第五村民组及第三人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志杰宋志杰补偿款四十七万五千七百三十元;二、驳回宋志杰宋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一万八千一百九十一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宋志杰宋志杰负担一万五千七百七十六元,由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第五村民组负担七千四百一十五元。宋志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姚西周(姚西圃)将该土地上使用权及地上树木转让给宋志杰经营,双方签有转让协议,宋志杰按协议支付转让款��接手经营。并向第五村民组缴纳2008年的租地款13000元。由于原租地合同到期,至2009年1月21日,宋志杰与第五村民组续签协议,继续租赁该块土地,且依约缴纳每年土地租金13000元,并在2009年又雇佣人员在原树木的基础上新栽种树苗并对该块土地上所有的树木进行管理和经营;2、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原系案外人姚西周(姚西圃)种植和经营。但其证言能够与出庭证人陈国强的证言相互印证,即郑州面粉厂在承租该土地后由于项目停建,将该土地转由姚西周(姚西圃)实际经营苗圃,在2007年姚西周(姚西圃)无力继续经营的情况下,转由宋志杰经营的基本事实,本案所涉案树木的权属认定是认定该补偿款所有人的基础,就目前宋志杰所取得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书,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客观反映本案所争议的事实真相;3、涉及本案利��关系人的郑州市面粉厂也经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到庭,但其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未到庭,也未对附属物权益主张权利。结合宋志杰所提交书证即与案外人姚西周(姚西圃)所签转让协议,这两份书证能够互相印证。同时结合出庭证人陈国强、陈永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得出的唯一结论即宋志杰是该案土地地上树木的所有权人,宋志杰也依法应当享有该树木的补偿款项。宋志杰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能够证明宋志杰的主张,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第五村民组支付宋志杰补偿款。第五村民组答辩称:1、郑州面粉厂欠交当年租金,且未能将所租赁土地复耕,将树木遗留在所租赁地块一去不回。土地是第五村民组所有,该地块遗留的附属物(树木)当然归第五村民组所有。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民主议定的规定,也违背由负责人代表法人、其他组织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2、该合同是宋志杰与个别村民代表签订,不能视宋志杰与第五村民组签订的合同,而与宋志杰签订合同的个人是无权代表五组签订该合同的,宋志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宋志杰的诉讼请求;3、国家征收该地块,对地上附属物做了补偿,补偿款有两部分,一部分是郑州面粉厂遗留在该地块的树木补偿款,另一部分是村民代表陈永昌强行在树园栽种的果木补偿款,分别登记在第五村民组和陈永昌妻子平春花名下;4、对于陈永昌强占树园栽种果木的补偿款,第五村民组不同意全部付给陈永昌。2009年1月21日合同不真实,如果此合同真实存在,宋志杰何必在两个多月后再请求与第五村民组的负责人签订合同、并自愿将租金标准订为前五年每年15000元、后五年每年16000元?5、该合同的签订���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民主议定的规定,也违背由负责人代表法人、其他组织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6、郑州面粉厂欠交租金且未将土地复耕,一去不回,土地及附属物当然应归第五村民组所有,况且,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第五村民组享有留置权。郑州面粉厂破产清算时,并没有将地上遗留的树木列入破产财产,也说明该宗地块遗留的树木归第五村民组所有。宋志杰要求第五村民组支付登记在第五村民组名下的树木补偿款,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宋志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宋志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1997年郑州面粉厂与第五村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998年郑州面粉厂将该土地转租给姚西圃(姚西圃在该块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姚西圃将租金交给面粉厂人员,��郑州面粉厂人员交给村民组)--2007年姚西圃将该树木又转让给宋志杰并签订转让合同(转让款18万元)并开始向村民组交租金--2009年第五村民组与宋志杰签订了租赁合同,宋志杰按约交租金至2013年政府征地止。宋志杰在该土地上又补种了部分树木,委托平春花进行管理,政府对这部分树木的补偿款,登记在平春花名下的475730元。本院认为:2009年元月21日第五村民组、宋志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时任村民代表签名,应为有效。第五村民组对1997年与郑州面粉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郑州面粉厂于1998年将该土地转租给姚西圃,由姚西圃在该块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姚西圃将租金交给面粉厂人员,由面粉厂人员交给村民组。2007年姚西圃将该土地上的树木以18万元价款转让给宋志杰,宋志杰对该土地上的树木对价受偿。此后由宋志杰向村民组交纳租金,并实际投入了部分资金并进行了管理。宋志杰按约交纳租金至2013年政府征地止,宋志杰对其与第五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对该事实第五村民组应当是明知的。第五村民组辩称该合同是宋志杰与个别村民代表签订,不能视为宋志杰与第五村民组签订的合同及土地上附属物应当归第五村民组所有,但第五村民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故对第五村民组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登记在第五村民组名下的有关本案所涉土地的树木补偿款1012106元款项的归属问题不作处理不妥当,第五村民组应当将其名下的树木补偿款1012106元支付给宋志杰。原审法院判决将登记在平春花名下的475730元支付给宋志杰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宋志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二、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第五村民组及第三人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志杰补偿款1487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91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6元,由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第五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舒 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