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郫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贵与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黄婷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黄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李先勇,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显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祥,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贵林,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王贵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黄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勇,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张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被告黄婷申请对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五洲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费用核对清单上的“四川省五洲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五洲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黄婷”字样的印章进行鉴定,在鉴定中未缴相应的鉴定费,视为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原告王贵诉称,2011年,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成都西南石材城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总承包建设位于郫县犀浦镇西南石材城工程。2011年10月20日,原告王贵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将承建的西南石材城工程中的土石方回填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王贵施工。2011年11月12日,原告王贵按约定完成了该分包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随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为61259.24元。此后,经原告王贵多次催收,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累计给付40202.24元。到2012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尚欠原告王贵工程款20957元。对该款,原告王贵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王贵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劳务费余款20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西南石材城签订合同后,同被告黄婷所代表的五洲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五洲劳务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与其他人所造成的纠纷和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无关。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专用章不是公司用章,该印章系被告黄婷私刻私用。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已支付该工程全部劳务费用及材料费用。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向原告王贵直接付款,公司的正常付款程序是直接付给被告黄婷或劳务公司。原告王贵与被告黄婷签订的协议可以明确表明原告王贵明知其请求针对的是五洲劳务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是非法无效的,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才与四川省五洲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被告黄婷辩称,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五洲劳务签订的合同只做备案和收款用。五洲劳务公司只管部分劳务工资,材料款、工程款都是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直接支付给承包方的。赵光鑫、被告黄婷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赵光鑫与被告黄婷在负责管理该工程,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收取了总金额6%的管理费。章是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配的,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在该工程另配了管理员、安全员6人。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合同都是使用的这个章,公司是知晓的。在建设方的资料、结算、请款单都是使用的这个章,章不是被告黄婷私刻的。对结算单的金额无异议。五洲劳务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清单上被告黄婷没有签字。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成都西南石材城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总承包建设位于郫县犀浦镇西南石材城工程。2011年10月20日,原告王贵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将承建的西南石材城工程中的石材城犀团路商铺1-5区及大门(-为0.15M至-0.6M)土石方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王贵。该合同上加盖有“成都市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专用”字样印章。原告王贵按约定完成了该分包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在对原告王贵承包工程验收单上加盖有“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专用”字样印章。随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为61259元。此后,经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多次给付,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尚欠原告王贵劳务费余款20957元。该款项支付有现金支付、银行转帐,其中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也通过银行向原告王贵转过账。另查明,赵光鑫、被告黄婷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赵光鑫、被告黄婷自愿承包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在郫县团结镇承建的西部国际装饰(石材)城项目。被告黄婷、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与刘光刚一案二审庭审中认可该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黄婷在与刘被告黄婷在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西南石材城项目中负责与成都西南石材城有限公司联系接洽业务事宜,向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报送资料,与分包班主及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项。被告黄婷向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和税费。在与分包班主签订的合同、结算单、现场签证单、请款报告、工程结算确认表、工程进度款报告、工程报审表上均加盖有“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专用”字样印章。在工程结算确认表上,有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西南石材城项目负责人赵光鑫的签字,并加盖有“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专用”字样印章。在四川岳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施工单位一栏有赵光鑫、黄婷的签字,并加盖有“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字样印章。成都西南石材城项目中,成都西南石材城有限公司将款项进入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指定帐户。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分包班主或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有以下方式,一是通过被告黄婷的指定帐户转账,二是直接进入分包班主或材料供应商指定帐户。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四川省五洲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在该合同落款处仅加盖有“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四川省五洲劳务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无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也无签订时间。庭审中,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了“郫县石材城项目劳务费用核对清单”,载明“郫县石材城厂房、商铺等所有项目,由四川省五洲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劳务施工,截止目前共计收到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的人工费¥226544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贰佰陆拾伍契肆仟肆佰元整。注:本项目所有人工费用已全部结清并完全支付”,该清单落款处为分别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四川省五洲劳务有限公司,该清单未加盖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加盖有“四川省五洲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五洲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黄婷”字样印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分项承包协议、收方单、结算单、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劳务合同、费用清单、(2014)成民终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能映证“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专用”字样印章在与成都西南石材城有限公司接洽业务、分包班主合同、结算单等上使用。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原告王贵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在该合同上加盖有“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专用”字样印章,故原告王贵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原告王贵关于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虽与四川省五洲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但何时签订无法确定,且被告黄婷在案涉工程中均是以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对外与成都西南石材城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班主、材料供应商联系业务,对内负责业务衔接,故被告黄婷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关于合同相对方为原告王贵与四川省五洲劳务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婷作为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原告王贵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将款转入被告黄婷指定帐户,仅是其内部管理行为,并不能免除对原告王贵的付款义务。原告王贵关于劳务费余款20957元主张,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其关于劳务费余款20957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贵支付劳务费余款人民币20957元。二、驳回原告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王贵垫付,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款项支付给原告王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恋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