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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法委赔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任叙友申请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潍法委赔字第19号赔偿请求人:任叙友。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王学功。委托代理人:周玲。赔偿请求人任叙友因错误执行申请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诸城法院)赔偿一案,不服诸城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诸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任叙友向诸城法院申请,诸城法院在(2007)诸昌民一初字第96号一案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未由院长签发强制退出土地的公告,程序违法,侵害了其财产权,请求依法给予赔偿。诸城法院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任叙友拒不履行(2007)诸昌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强制执行,将任叙友占用土地上的小麦清除,并将土地交由申请执行人接收,其执行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不构成执行错误,遂决定驳回任叙友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任叙友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称,诸城法院昌城法庭执行员于某某在没有院长签发强制执行退出土地的公告及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6日非法将赔偿请求人播种的50亩小麦耕翻,给其造成损失137500元。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5年4月29日发出诸检民(行)执监(2015)37078200001号检察建议书,指出诸城法院没有下发由院长签发的强制执行退出土地公告及强制执行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诸城法院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诸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判令赔偿义务机关诸城法院依法赔偿137500元。赔偿义务机关诸城法院辩称,履行生效判决是任叙友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任叙友拒不履行(2007)诸昌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强制执行,将任叙友占用土地上的小麦清除,并将土地交由申请执行人接收。虽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布由院长签发的公告,但在送达给任叙友的执行通知中已责令其限期自动履行义务,且经多次催促,任叙友仍明确表示拒不履行义务,其依法强制执行虽然程序上存有瑕疵但不构成错误执行。请求驳回任叙友关于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经审理查明,诸城市百尺河镇东龙泉村民委员会以任叙友不履行诸城法院作出的(2007)诸昌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为由提起执行申请,该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8)诸执字第1930号。同日,该院向任叙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两份,责令其于2008年10月22日前自动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任叙友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该院又于2008年10月22日对任叙友制作执行笔录一份,要求其履行义务,但任叙友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此,该院于2008年10月26日依照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2008)诸执字第1930号罚款决定书,对任叙友罚款5000元;于2008年10月27日依照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作出(2008)诸执字第1930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任叙友拘留十五日。2008年11月11日该院将涉案土地上的小麦强制清除后返还给诸城市百尺河镇东龙泉村民委员会。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书,认为该院在执行任叙友与东龙泉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发布由院长签发的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任叙友在指定期间退出土地,执行员未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建议该院规范执行程序,严格依法执行。上述事实,有(2008)诸执字第1930号执行卷宗中的相关材料、诸检民(行)执监(2015)37078200001号检察建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据此,赔偿请求人任叙友认为诸城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其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性权利。在(2008)诸执字第1930号申请人诸城市百尺河镇东龙泉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任叙友执行一案中,任叙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诸城法院遂依法强制执行,将任叙友占用土地上的小麦清除,并将土地交诸城市百尺河镇东龙泉村民委员会接收。虽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未按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布由院长签发的公告,存在程序瑕疵,但该院在送达给任叙友的执行通知中已责令其限期自动履行义务,且经多次催促,任叙友仍明确表示拒不履行义务。鉴于诸城法院将涉案土地上的小麦强制清除并返还给诸城市百尺河镇东龙泉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是执行(2007)诸昌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内容的行为,执行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不构成错误执行,任叙友以错误执行为由提出赔偿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诸城法院已经作出的相关国家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诸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