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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福建昕航物流有限公司与吴修新、长乐佳禾塑胶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修新,福建昕航物流有限公司,长乐佳禾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修新,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青,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昕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井大路七星井华闽大厦第*层**室。法定代表人:江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良,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长乐佳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湖南镇仙宅村。法定代表人:吴修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青,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修新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昕航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昕航公司)及一审被告长乐佳禾塑胶有限公司(下称佳禾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昕航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5日,昕航公司与佳禾公司签订《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佳禾公司委托昕航公司代理海运出口货运业务,次月底前结清上月费用。2014年10月15日,佳禾公司向昕航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尚欠昕航公司费用合计57353美元、59329元人民币,并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2月6日,佳禾公司又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函》,确认尚欠昕航公司57353美元、37871元人民币,并承诺在2015年3月6日前全部还清,吴修新作为保证人在函上签字,但佳禾公司和吴修新至今未还款,诉请判令:一、佳禾公司立即向昕航公司支付海运及港杂、拖车、报关等费用57353美元、37871元人民币;二、佳禾公司立即向昕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费用为基准,按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3月1日止为8717.7美元、人民币5756.4元);三、吴修新对佳禾公司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佳禾公司答辩称:1、佳禾公司已于2015年2月11日向昕航公司支付运费29511元;2、不能单纯以确认函来作为双方货运代理的唯一依据。吴修新答辩称:1、佳禾公司已于2015年2月11日向昕航公司支付运费29511元;2、吴修新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属职务行为,并无为公司欠款提供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承担保证责任;3、《还款计划函》缺少主债务人签章,主合同不成立,吴修新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5日,昕航公司(乙方)与佳禾公司(甲方)签订《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中国境内唯一货物运输代理,代其排载中国口岸的出口相关事宜,运输方式为海运;甲方须在次月底前结清上月所有相关费用,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付款,须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在征得乙方同意后确认最终付款时间;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0月15日,佳禾公司经结算向昕航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函》,载明:“截至本《确认函》作出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费用合计USD57353,RMB59328。我公司计划在2014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此后,佳禾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昕航公司重新打印一份《还款计划函》,载明:“从2014.5.1至2014.9.31止欠贵司海运费及港杂、拖车、报关等相关费用USD57353,RMB37871元。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6日前还清”。“未按期还款的,按日千分之一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该函尾部落款处有打印的“长乐佳禾塑胶有限公司”字样,吴修新在其后的保证人一栏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同年2月11日,佳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昕航公司汇款2951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昕航公司与佳禾公司签订的《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双方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昕航公司已依约为佳禾公司垫付相关费用,但佳禾公司未向昕航公司付清全额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佳禾公司对昕航公司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有异议,并称存在货损,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欠款数额,佳禾公司已通过《确认函》和《还款计划函》的形式予以确认,庭审中对此也无异议,可以认定,但佳禾公司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29511元应予扣减,故佳禾公司实际欠款为57353美元和836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吴修新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吴修新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还款计划函》上的还款期限、身份证号和落款时间不是吴修新所写,但吴修新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就应对佳禾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首先,《还款计划函》的落款有两行,上行为打印的佳禾公司名称,应理解为欠款人,下行为保证人,吴修新在此签名,其意思表示明确,即为公司欠款提供个人担保,与职务行为无关;其次,保证人是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债务人本身作为保证人不具有实际意义,也与常理不符;第三,虽然《还款计划函》上缺少佳禾公司的公章,但其对函中载明的欠款是认可的,在此情况下,吴修新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名,昕航公司也无异议,即视为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综合分析《还款计划函》的内容、文意,吴修新的保证人身份明确,并且只能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人,并不存在任何歧义或他解的可能。吴修新认为昕航公司存在以欺诈方式骗取吴修新签名的嫌疑,但未举证证明,且吴修新作为一个理智正常的成年人,应知在《还款计划函》保证人处签名的含义,也应知签名的后果和责任,因此,吴修新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吴修新以个人名义在保证人一栏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还款计划函》中的“未按期还款”应指未按该函前段中佳禾公司和吴修新承诺的还款日期,而非2014年9月30日佳禾公司欠款之时,但佳禾公司和吴修新关于《还款计划函》中还款日期空白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昕航公司制作《还款计划函》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明确还款时间,如果还款的日期空白,还款计划就是一纸空文,昕航公司也不会同意,故佳禾公司和吴修新的抗辩不能成立,而双方协商一致后由昕航公司填写还款期限日期、吴修新最后签名的说法较为可信,因此,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从《还款计划函》中佳禾公司和吴修新承诺的2015年3月6日起算,且在佳禾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应予适当减少,昕航公司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长乐佳禾塑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昕航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等57353美元、8360元人民币及57353美元、37871元人民币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57353美元、8360元人民币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57353美元、8360元人民币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吴修新对长乐佳禾塑胶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福建昕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乐佳禾塑胶有限公司和吴修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0元,由福建昕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长乐佳禾塑胶有限公司和吴修新负担3680元。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吴修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以误导性方式欺骗上诉人在《还款计划函》签名,上诉人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其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故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二)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由于该《还款计划函》上无主债务人签名盖章,该合同也不成立,因主合同不成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相应不成立,上诉人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还款计划函》上签名与职务行为无关,系其为公司欠款提供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涉货运代理合同为主合同,该合同成立且有效,上诉人需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对一审被告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辩称其系受被上诉人误导性欺骗而在《还款计划函》上签名,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上诉人辩称签名系代表佳禾公司的职务行为,但《还款计划函》中的落款有两行,上行为打印的佳禾公司名称,下行为保证人,上诉人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其为佳禾公司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已十分明确,与职务行为无关;其次,佳禾公司本身就是债务人,其又作为保证人签名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也有悖常理;第三,《还款计划函》上虽然未加盖佳禾公司的公章,但其一、二审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即使该函上没有体现佳禾公司的名称和公章,上诉人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名也足以使该函作为保证合同得以成立,何况上诉人本身就是佳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表明佳禾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完全知情并认可。第四,被上诉人和佳禾公司之间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以《还款计划函》的形式为该合同项下欠款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作为主合同的《还款计划函》因无主债务人签名盖章而不成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相应不成立,因而上诉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吴修新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泽新代理审判员  黄志江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