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终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凤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杜凤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凤奎,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闫付全,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凤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莉莉、被上诉人杜凤奎的委托代理人闫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3时许,杜凤奎驾驶沪NJ79**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宁洛高速450KM(北半幅)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散落在路面上的障碍物,造成沪NJ79**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2015)第3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凤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沪NJ7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96064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周口市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沪NJ7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NJ7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为82200元。杜凤奎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杜凤奎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杜凤奎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告杜凤奎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问题,因该鉴定是有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作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违法,而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认为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单方作出的定损报告,其证明效力没有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周口市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大。施救费和鉴定费,系交通事故中的正常开支,属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杜凤奎8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委托方为案外人林鑫,未通知上诉人选评估机构,该评估报告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据以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违背合同约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杜凤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林鑫系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工作人员,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民警,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也通知了保险公司对该价格予以核实,双方价格不一致,原审采信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所认定的评估价值。在原审中,原审法院给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上诉人原审中放弃该权利,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周口市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违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原审法院释明重新鉴定的权利后,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审法院将该评估报告书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称鉴定结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及明确说明免责事项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作为法定诉讼主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