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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梁惠联等诉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骏晟公司、吴兆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联,梁兆权,梁兆林,梁秋婵,黄俊杰,吴兆明,广州骏晟洗染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梁惠联,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梁兆权,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梁兆林,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梁秋婵,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黄俊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五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靖灵、陈达宇,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兆明,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张炜、丘伟婷,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骏晟洗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郭浩霆,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少联,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熊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洁琳,该公司法务。原告梁惠联、梁兆权、梁兆林、梁秋婵、黄俊杰诉被告吴兆明、广州骏晟洗染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骏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惠联、梁兆权、梁兆林、梁秋婵、黄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靖灵,被告吴兆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炜、丘伟婷,被告骏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少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吴兆明驾驶骏晟公司名下的粤A×××××号车辆,碰撞何某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查勘,吴兆明负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次要责任。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原告为何某的近亲属,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各原告各项损失合共270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起诉后对各诉请的分项计算方法予以调整,最终请求变更为271803.6元。被告吴兆明辩称:1.不同意原告方的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因死者是属于农村户籍,故按照规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2245.6元/年×5年=61228;2.丧葬费应按照64790元计算,即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列明的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的标准64790元计算;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不应支持,丧葬费已经包括了丧葬事宜的全部费用,所以,原告请求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3.误工费方面,因原告无对误工的情形提供任何的证据,所以,我方无法确认误工费的真实存在,请法院依法驳回,若法院认为应支付误工费,也应按照广州市最低的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2人共15天;4.交通费方面,原告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无法确认,且该金额明显过高,存在不合理性;5.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主张金额过高,我方认为1万元至3万元幅度比较合理;6.我方是骏晟公司雇请的员工,但事故发生时我方并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骏晟公司辩称:我方车辆购买了保险,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责任划分责任比例承担。吴兆明是我公司雇请的员工,但事故发生时吴兆明不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向我方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求,我方基本认可;3.对于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与丧葬费诉请重复,我方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诉请,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以5000元/月计算30天明显不合理,我方不予认可;5.原告的交通费诉请过高,且没有证据佐证,应不超过500元为宜;6.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且考虑到死者去世时已年满82岁高龄,请法院酌情认定;7.本案诉讼费不适保险范围内,且我方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5时许,吴兆明驾驶其单位骏晟公司名下的粤A×××××号车辆,与步行中的何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何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经查勘后认定吴兆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何某,女,1933年3月9日出生,原户籍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万安街93号,公民身份号码××,其在世近亲属为各原告,其中,梁惠联、梁兆权、梁兆林、梁秋婵、梁某(已故)系其婚生子女,黄俊杰系梁某的儿子。再查明,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为粤A×××××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查,本案各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各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责任判断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80%,再由该公司依照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何某死亡时已满75周岁以上,应适用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50964.5元(30192.9元/年×5年)。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应适用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作为标准,从而计得32395元(64790元/年÷2)。3.关于原告另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共9668元,经审查该开支为殡仪馆提供殡葬服务的各类收费,属丧葬费范畴,故原告该项请求与丧葬费请求重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第二十条的规定,5名原告除黄俊杰不在何某身边外,其余4名原告作为何某的近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死因鉴定事宜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情形,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长应计算15天较为事宜,又鉴于原告并没有为其确切误工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酌情采纳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得误工费为3790元(1895元/月÷30天/月×4人×15天)。关于吴兆明辩称误工费仅应计算2人,本院认为按一般风俗习惯,丧葬事宜近亲属均参加,故其中4名原告主张误工费是合理的,吴兆明该抗辩意见并不合乎常理,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死因鉴定事宜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开支,但鉴于原告没有为其确切交通费金额,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一般生活经验,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何某死亡,各原告遭受精神上严重创伤,故各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再结合死者及吴兆明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各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7万元较为适宜,且在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共258149.5元,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148149.5元,再由该公司赔偿80%,即118519.6元。因此,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228519.6元(118519.6元+1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惠联、梁兆权、梁兆林、梁秋婵、黄俊杰赔偿228519.6元。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1元,由原告梁惠联、梁兆权、梁兆林、梁秋婵、黄俊杰负担4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桂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