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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梁振群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都市百姓大药房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群,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都市百姓大药房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梁振群,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296。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都市百姓大药房(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林焕然,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南塘镇芒。上列原、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群本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都市百姓大药房的投资人林焕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从被告处购买到“余氏康灵芝破壁孢子粉”4盒和“仙芝宝破壁灵芝孢子粉”2盒,共花费1002元。原告饮用后出现异常,怀疑该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原告查看两产品信息,成分均为纯天然破壁孢子粉,执行标准均为“Q/320982BKY01-2009”。经查询《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后得知“灵芝”只能用于保健品,并不能用于普通食品。而原告购买的上述产品均只是普通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销售经营用非食品原料销售的食品;第五十条已经明确规定,销售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只可以添加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灵芝”是可用于保健品,不能用于普通食品,因此原告认为上述产品属不安全、不符合行业标准的食品。另外,该产品包装上所标称的执行标准,原告通过查询《企业标准化法》,该标准的格式并不符合要求,故怀疑该产品为假冒标准。综上,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严重违法的产品,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02元;2.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十倍1002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快递费、公告费共计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是受害者,不是生产商;2.被告没有技术、人力和财力鉴别该产品;3.被告只愿意接受相关部门处罚。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网上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发票(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购买涉案产品共花费1002元。4.“余氏康灵芝破壁孢子粉”外包装照片(3页,打印件)、“仙芝保破壁灵芝孢子粉”外包装照片(3页,打印件,经法庭当庭核实,与原告提供的实物原件的外包装一致),证明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5.大丰市葆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盐城市大丰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举报答复函、江苏省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就企业标准出具的回复(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意见书(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被告举证如下: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是个体经营户,无能力辨别涉案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到“余氏康灵芝破壁孢子粉”4盒和“仙芝宝破壁灵芝孢子粉”2盒,合共花费1002元。后经原告举报,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实被告销售的上述“余氏康灵芝破壁孢子粉”和“仙芝宝破壁灵芝孢子粉”为假冒厂名厂址的假冒伪劣食品。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此于2014年12月9日对被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286元,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金300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前作出建立完善进货查验制度,杜绝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未依法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导致出售予原告的食品为假冒厂名厂址的假冒伪劣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1002元,另支付相当于货款十倍即10020元的赔偿金。至于原告请求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快递费、公告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都市百姓大药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1002元货款予原告梁振群;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都市百姓大药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当于货款十倍的赔偿金10020元予原告梁振群;三、驳回原告梁振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8元,被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与上列第一、二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