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永兴县湘阴渡镇山晓煤矿与马益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湘阴渡镇山晓煤矿,马益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永兴县湘阴渡镇山晓煤矿。负责人谷文波,该煤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何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益红,男。委托代理人曾庆忠,男。原告永兴县湘阴渡镇山晓煤矿诉被告马益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于2015年10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县湘阴渡镇山晓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何婷,被告马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认为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的理由如下:一、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对劳动关系认定错误。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元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永兴县湘阴渡镇山晓煤矿“4.15”瓦斯燃烧事故处理意见批复》、《永兴县煤矿复工通知书》可知,煤矿于2011年4月15日因为发生瓦斯燃烧事故,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直到2014年3月14日才被批准复工。被告在劳动仲裁中称2014年元月在原告处上班,被告所述的时间,原告还处于停工的状态,原告不可能在停工启用员工,因此劳动仲裁中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仲裁裁决,但依前述所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以此作出裁决依据,因此其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99元,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798元,共计10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推翻或者证实三位工友不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今为答辩人参加了工伤保险,至今未停保是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前一直停产。复工通知书不是针对原告煤矿事故停产复工,而是针对全县所有煤矿在春节后复工的方案措施。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工资按量计算,多劳多得。2014年8月1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遵守原告的八小时上班等规章制度,享受原告提供的免费中班餐和工作服。2015年3月,原告组织被告等工友体检后,被告有疑似尘肺病,原告为此于2015年4月辞退了被告。2015年9月7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马益红与被申请人永兴县湘阴渡镇山晓煤矿2014年元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永兴县湘阴渡镇山晓煤矿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马益红经济补偿金339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798元,两项合计10197元”。另查明,2014年,郴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郴煤安监(2011)59号文件《关于永兴县湘阴渡镇山晓煤矿“4.15”瓦斯燃烧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永煤发(2012)20号《永兴县煤炭局关于湘阴渡镇山晓煤矿安全隐患整改方案的批复》、永煤深整复工字(2014)32号《永兴县煤矿复工通知书》,有被告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永兴县工商保险站的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者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且采煤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向被告支付报酬。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工友证明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以原告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和用人单位均未对原告工资数额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以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元计算。本案被告于2014年8月起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5年4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依上述法律规定补偿时间1个月为3399元(3399元/月×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和用人单位均未对原告工资数额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以2014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元计算。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双倍工资依上述法律规定从2014年9月1日算至2015年4月,为8个月,为27192元(3399元/月×8月)。被告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6798元,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双倍工资也为6798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永兴县湘阴渡镇山晓煤矿与被告马益红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永兴县湘阴渡镇山晓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马益红经济补偿金3399元;三、原告永兴县湘阴渡镇山晓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马益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798元。本案免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佳伶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