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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40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11时许,在枣阳市南城石棉厂家属院内,王某某的女儿朱某某与其邻居曹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并撕扯,王某某见状,上前帮忙,用手将曹某某的左手无名指扭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4月17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吴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5)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正荣有自首情节,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义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青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