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凌庄子村民委员会合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凌庄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12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丽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清,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王鸣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凌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代表人赵光勋,村主任。再审申请人天津开发区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盛世惠泽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凌庄子村民委员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02号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开发区宏宇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依法改判本案。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盛世惠泽公司重审证据3《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伪造的。2、《补充协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重大作用。《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就是依据盛世惠泽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3、原审判决没有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作出裁判。二审判决笼统地称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宏宇公司完成了《规划设计方案》(准备版),这是办理“五证”的关键部分,此后盛世惠泽公司无正当理由强行停止了宏宇公司的工作,五证不齐是由于盛世惠泽公司资金短缺,不能履行办理五证过程中必要的协助义务,严重违规超面积建房,且拒绝按照政府要求进行整改造成的。盛世惠泽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凌庄子村民委员会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宏宇公司与盛世惠泽公司于2009年7月2日所订立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二、三款对宏宇公司的合同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在案证据表明,宏宇公司促成了盛世惠泽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凌庄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并帮助盛世惠泽公司办理凌奥产业园项目的相关设计工作后,未完成《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办理开发、配套等相关手续,包括规划、用地许可证、土地证、开工证、售房证等,原审法院据此酌情判令盛世惠泽公司给付宏宇公司100万元前期费用,并无不妥。关于宏宇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经鉴定,不能证明盛世惠泽公司公章系当时加盖,原审不予采信,亦并无不当。关于宏宇公司诉请盛世惠泽公司按比例给付合作项目房屋问题,《协议书》约定,宏宇公司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才能获得650万元前期费、拆除补偿费以及服务费和相应的房屋份额。原审法院根据宏宇公司的工作量,已给予其适当报酬,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宏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开发区宏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