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执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王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执字第1585号罪犯王健,绰号“王梅毒”,男,生于1971年2月9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王健,2005年12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通川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涉案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涉案毒资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该犯于2013年1月16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达中刑执字第9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罪犯王健应于2016年8月7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王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05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健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线圈后序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05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浩审 判 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