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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徐洪利、由艳丽、薛兆库、吴永芝、薛兆俊、石孝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徐洪利,由艳丽,薛兆库,吴永芝,薛兆俊,石孝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3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南大街35号负责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生,满族,邮储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胜利街六委***组。被告徐洪利,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由艳丽,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薛兆库,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吴永芝,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薛兆俊,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石孝峨,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徐洪利、由艳丽、薛兆库、吴永芝、薛兆俊、石孝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被告由艳丽、薛兆库、薛兆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利、吴永芝、石孝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徐洪利及其共同借款人由艳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由薛兆库、吴永芝、薛兆俊、石孝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由艳丽、薛兆库、薛兆俊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属实,这钱是给案外人迟万贵贷的款,钱让迟万贵花了。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还。被告徐洪利、吴永芝、石孝峨均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徐洪利、由艳丽于2013年10月14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薛兆库、吴永芝、薛兆俊、石孝峨为徐洪利、由艳丽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A3,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利率。被告由艳丽、薛兆库、薛兆俊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洪利、吴永芝、石孝峨未出庭质证亦未举示证据。被告由艳丽、薛兆库、薛兆俊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出的证据A1、A2、A3,能够证明徐洪利、由艳丽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利率、还款时间及薛兆库、吴永芝、薛兆俊、石孝峨为徐洪利、由艳丽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徐洪利及其共同借款人由艳丽(系徐洪利妻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由薛兆库、吴永芝、薛兆俊、石孝峨为徐洪利、由艳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手工借据。此款逾期后,徐洪利、由艳丽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要求徐洪利、由艳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时止;由薛兆库、吴永芝、薛兆俊、石孝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徐洪利、由艳丽、薛兆库、吴永芝、薛兆俊、石孝峨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徐洪利、由艳丽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徐洪利、由艳丽应及时偿还借款,薛兆库、吴永芝、薛兆俊、石孝峨对债务人徐洪利、由艳丽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利、由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徐洪利、由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薛兆库、吴永芝、薛兆俊、石孝峨对上述一至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洪利、由艳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达审 判 员  张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