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4-09
案件名称
李顺与杨二保、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杨二保,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928号原告:李顺,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喻维新,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涵,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二保,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被告: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杨细平。原告李顺与被告杨二保、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鹏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宏胜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名腊、熊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维新、被告杨二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诉称,被告杨二保因承接工程和投资等需要从原告处共借得2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杨二保借故拖延还款。2014年8月27日,被告杨二保给原告李顺写下还款承诺书,并由被告鹏发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杨二保、鹏发公司告知李顺,中国华西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有限公司还欠其850000元的工程结算余款未付,被告杨二保、鹏发公司同意由中国华西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将850000元的工程直接支付给原告。当天,被告杨二保、鹏发公司在中国华西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同意下给原告写下委托书,要求由中国华西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直接将余工程余款850000元支付给原告。现因被告杨二保在外拖欠太多债务,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杨二保催讨欠款未果,中国华西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也拒绝将拖欠的850000元支付给原告。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二保立即偿还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鹏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李顺身份证复印件、杨二保身份证复印件、湖北鹏发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承诺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二保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杨二保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鹏发公司应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证据三、《钢结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合同》、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尚有余款未支付二被告。被告杨二保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分二笔,其中一笔500000元,原来是与原告合伙,我承诺如果亏损,该笔款项由我承担;另一笔为1400000元,原来是替别人向原告融资,如果办成则为原告的股份,如果未办成,则算我向原告的借款。对上述1900000元,我愿意偿还,但请求利息适当计算。被告杨二保及被告鹏发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二保对原告李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但本金经原告自认,应确定为19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杨二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顺、胡国兵、贾平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另借东川矿山开挖费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两项还款时间2013年3月15日还完”。2014年8月27日,被告杨二保、鹏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因本人杨二保借李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具体利息还款时结算,还款时间2015年12月还完”,被告鹏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加盖公章。同日,被告杨二保、鹏发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收取被告鹏发公司在案外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850000元。因被告杨二保涉及刑事案件于2014年9月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原告向案外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收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二保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900000元的借条,虽载明案外人胡国兵、贾平也为共同债权人,但因原告已向胡国兵、贾平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经债权转让,且经债务人杨二保及担保人被告鹏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成为被告杨二保的唯一合法债权人。虽被告杨二保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但因债务人杨二保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担保人鹏发公司又下落不明,导致原告的债权实现无法保障,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要求提前履行。本案本金实为1900000元,被告杨二保及鹏发公司在承诺书中将本金确认为2000000元,差额100000元应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该利息从收款之日起计算至承诺书出具之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受法律保护。承诺书中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仅能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张利息。被告鹏发公司为被告杨二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法有效,因未约定具体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二保偿还原告李顺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前期利息100000元;二、被告杨二保以19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顺支付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付款期限止的利息;三、被告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李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二保、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宏胜人民陪审员 陈名腊人民陪审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