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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李淑梅诉吴晓燕、任飞房屋租赁合同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梅,吴晓燕,任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梅,女,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延吉市劲道轮滑体育用品商店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田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燕,女,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飞,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延边盛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李淑梅因与被上诉人吴晓燕、任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589元,退还给上诉人李淑梅。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车世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