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少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与李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李某某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少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贾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薇,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2011年8月21日生。法定代理人李自刚,男,1983年4月16日生,系李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刘乔方,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某某是死者何某某的儿子。2014年2月26日,原告之母何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为何某某,被保险人为何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原告李某某。投保的主险为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金额为150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为无忧意外13(552)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是2014年2月26日。在合同签订后何某某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6000元。2014年8月5日,何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大观河边千诺酒店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对死亡现场及尸表进行勘验后作出何某某系高坠死亡,可排除他杀的检验意见。何某某死亡后其尸体拉回罗平老家,并于2014年8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予以土葬。在此期间,其丈夫即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自刚在收拾何某某遗物时,发现何某某投保了人身保险,即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属于《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为由,做出了“歉难给付保险金”的决定。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之母何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何某某也按约支付了保费,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是否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2、被保险人何某某是否系自杀?举证责任由谁承担?3、原告是否及时报案?4、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理赔。首先,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且保险合同内容复杂,有许多被保险人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因此从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主义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险人何某某虽然在保险公司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并按照该确认书上所书格式签写了内容为“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书面申请,但该申明系事前已经打好,投保人只要按照内容抄写即可,并不能足以证实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何某某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其次,被保险人何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合同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和附加一年期无忧意外13(552)保险,此保险合同的成立这一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现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何某某是死于“意外”还是“自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就本案而言,原告方提供的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的证明材料是公安机关经过勘验调查后,作出的何某某系高坠死亡,可排除他杀的检验意见,同时公安机关并未作出被保险人何某某系自杀的意见。从保险合同来看,其“责任免除”一节中明确列举了“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成立起2年内自杀”等情形,责任免除顾名思义就是要免除自己的一些责任,其举证责任也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来承担,这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应举证证实被保险人何某某的死亡是自杀,才能免除其理赔责任,否则是不能免责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死亡,保险人则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人何某某系高坠死亡,可排除他杀”的理解产生分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且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何某某的死亡系“自杀”,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第三,李某某的父亲李自刚在庭审中解释其之前并不知道何某某购买人身保险的情况,其是在准备安葬何某某时,在收拾何某某的遗物时才发现何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并于第二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报案。结合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系何某某,受益人为其子李某某,保险事故发生时刚年满3周岁的实际,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应当通知保险人”,尽到了及时报案的义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向其赔付保险金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的《调查报告》证据庭审时未质证,一审法院也未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检验意见》认定的“高坠死亡”结论即得出死者何某某死亡属意外不当。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何某某死亡后19天其丈夫李自刚才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报案,一审法院却认定李自刚已经尽到了“及时报案的义务”,违反了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第四、被保险人何某某死亡后,上诉人已经做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并送达,在送达对方时保险合同即解除,故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与死者何某某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其子李某某,在何某某死亡后,被上诉人李某某有权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举的所有证据均已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检验意见》已经明确证明死者何某某“可排除他杀,系高坠死亡”,上诉人主张何某某系自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不属程序违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中何某某是自杀还是意外的理解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应对此争议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且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无确切证据来证明何某某死亡系“自杀”,故原判据此认定何某某的死亡属意外并无不当。本案中,《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何某某死亡后,其丈夫李自刚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人身保险合同》并于第二日便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报案,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及时报案的规定,原判根据本案实际认定李自刚已经尽到了及时报案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上诉人系其单方行为,并不能成为保险合同解除及上诉人免责的事由。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保险人系自杀、被上诉人未及时报案、保险合同因其《理赔决定通知书》送达而解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美琼审 判 员 邵 娅代理审判员 谢 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