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闫胡才尼,又名闫国,男,东乡族,生于1988年9月18日,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2012年5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释文出���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闫某因琐事与玉门市花海镇居民朱某甲在花海镇“乐某”KTV门前的马路上争执,后闫某电话纠集马某丁、马某乙、张哈某、马某戊、张五苏么乃等人来到此处,与朱某甲叫来的何某、鲁某等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闫某驾驶甘BA55**号白色铃木牌小轿车多次冲撞参与打架的人群,造成朱某甲盆骨骨折、何某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部头皮裂伤。2015年4月15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闫某因琐事与玉门市花海镇居民朱某甲在花海镇“乐某”KTV门前的马路上争执,后闫某电话纠集马某丁、马某乙、张哈某、马某戊、张五苏么乃等人来到此处,与朱某甲叫来的何某、鲁某等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闫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甘BA55**号白色铃木牌小轿车多次冲撞参与打架的人群,造成朱某甲盆骨骨折、何某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部头皮裂伤。2015年4月15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又查明,被告人闫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朱某甲、何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车牌号为甘BA55**的白色铃木牌利亚纳轿车的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闫某案发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该车辆归被告人闫某所有的事实;案发当晚现场道路监控录像视频证实被害人朱某甲与被告人闫某发生口角,双方人员发生厮打期间闫某驾驶白色车辆在相互殴打的人群中冲撞的事实;被害人朱某甲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甲因本案造成盆骨骨折(即右侧耻骨升支、坐骨降支骨折)、颅脑损伤、右额部皮肤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肩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及就诊情况;被害人何某在酒泉市中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例,酒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何某因本案造成颅脑外伤、右侧额叶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的事实及就诊情况;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王某、马某乙、马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闫某就是当晚在花海镇“乐某”KTV门口马路上打架的男子之一;证人娄某、马某甲、鲁某、车俊全、魏新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及其朋友与被害人朱某甲、何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厮打及打架过程中被害人被车辆撞伤的事实;证人牟某、马某乙、马某丙、张五苏么乃、马某丁、马某戊、张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及其朋友与被害人���某甲、何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厮打及打架过程中闫某开车撞击被害人致伤的事实;证人王某(“乐某”KTV老板)、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凌晨花海镇“乐某”KTV门口发生打架事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闫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曾因故意伤害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朱某甲、马某丁、马某乙、牟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甲及伙同被告人参与打架的马某丁、马某乙、牟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害人朱某甲、何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闫某致伤的事实及经过;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朋友和被害人朱某甲、何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厮打及打架过程中开车撞击被害人致伤的事实;被告人闫某提交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闫某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驾驶车辆故意撞击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深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车牌号甘BA55**号���色铃木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树伟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冉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