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会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会民初字第0292号原告单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朱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婚后我俩夫妻感情尚好,常在外打工,孩子由被告母亲抚养,为孩子被告父母辱骂过我。近两年来因生活压力,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我。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甲辩称:因我母亲性格比较古怪,为孩子的事骂过我们,但多时是针对我的。2015年6月我们在康乐县筹备开饭馆时因生活压力双方发生了吵架,但我没有打她,同年7月9日因生活琐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居娘家,我多次劝叫未归。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经他人介绍,原告未达法定婚龄与被告于2011年4月4日举行习俗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月3日生一女孩朱某乙,2014年3月1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好,常在外打工,孩子由被告母亲抚养,为孩子事被告母亲骂过原告。2015年6月,原、被告在康乐县筹备开饭馆时因生活压力双方发生了吵架,同年7月9日因生活琐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居娘家,被告多次劝叫未归。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康乐县景古镇经营一家回味饭馆;共同债务:借张利平42000元、单会斌4000元、单会生10000元、杨文祥5000元。原告个人财产:洗衣机、电视机各1台,组合沙发1套(6组),电视柜1个,大衣柜1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结婚证、婚育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有孩子,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为孩子事被告母亲骂过原告,且因生活压力及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原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婆媳关系、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夫妻关系仍可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